【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刘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兵(绰号“老四”、“四哥”),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丽雯,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及其辩护人童丽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3月19日对被告人刘兵的受审能力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

2017年4月27日,张涛(已被判刑)经事先联系并收取潘某某采用微信转账支付的300元(人民币,下同)毒资后,通过姜明政(已被判刑)至被告人刘兵处,以280元的价格购买1包“冰毒”。姜明政私藏了其中一部分“冰毒”后,至上海市徐汇区喜泰路上的“易广网城”网吧内,将剩余“冰毒”交给张涛。张涛又从中吸食掉一部分后,至附近的“快客”便利店门口将剩余“冰毒”贩卖给潘某某,后在上述网吧门口与姜明政一同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潘某某处查获张涛贩卖给其的净重0.57克的白色晶体1包,从姜明政处查获其私藏的净重0.35克的白色晶体1包。

姜明政到案后,以购买毒品为名,协助公安人员于同日晚在徐汇区龙水南路XXX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刘兵,当场从刘兵身上查获总计净重10.62克的白色晶体13包。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兵患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在上述行为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日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案发后,手机等涉案工具、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潘某某、程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涛、姜明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刘1、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指控(二):

2015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兵伙同戚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徐汇区轨道交通三号线石龙路站南广场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撬开后轮锁的方法,窃得失主刘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1,100元的“绿超”牌TDR988Z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后二人在驾车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2016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兵至徐汇区沪闵路上海青青药房有限公司沪闵路店门口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撬开前轮锁的方法,窃得失主孙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1,411.67元的“绿亮”牌TDR306Z-1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驾车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兵患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在上述行为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案发后,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失主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戚某某、符某某、薛某、张某某、庄某某、刘某2、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和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刘1的证言、徐汇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首页》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兵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庭审中的有关询问均以“不知道”作答。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贩卖毒品事实

1、证人潘某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同案人张涛、姜明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刘兵贩卖毒品给姜明政的事实。

2、证人杨某、刘1的证言及杨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刘兵的手机号码、微信昵称、精神状态等情况;证人杨某还证实案发当天,姜明政曾至被告人刘兵住处找过刘兵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兵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和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手机、毒品的扣押、收缴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刘兵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尿检,结果呈阳性。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兵患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

二、盗窃事实

1、失主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案发当天,二人的电动自行车分别被窃的事实。

2、证人戚某某、符某某、薛某、张某某、庄某某、刘某2、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和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分别证实,被告人刘兵单独或伙同戚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盗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3、证人杨某、刘1的证言、徐汇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首页》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刘兵患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在上述事实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

此外,在本案审理阶段,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兵患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给他人,计11.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此外,被告人刘兵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兵兼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兵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状态下实施盗窃犯罪,依法可以对该部分盗窃行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董莉平

人民陪审员史嘉安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庞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