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贩卖毒品事实
1、证人潘某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同案人张涛、姜明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刘兵贩卖毒品给姜明政的事实。
2、证人杨某、刘1的证言及杨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刘兵的手机号码、微信昵称、精神状态等情况;证人杨某还证实案发当天,姜明政曾至被告人刘兵住处找过刘兵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兵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和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手机、毒品的扣押、收缴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刘兵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尿检,结果呈阳性。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兵患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
二、盗窃事实
1、失主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案发当天,二人的电动自行车分别被窃的事实。
2、证人戚某某、符某某、薛某、张某某、庄某某、刘某2、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和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分别证实,被告人刘兵单独或伙同戚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盗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3、证人杨某、刘1的证言、徐汇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首页》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刘兵患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在上述事实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
此外,在本案审理阶段,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兵患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目前具有受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