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3/4/15 0:00:00

张某请求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纠纷案

张某请求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纠纷案
—申请法定赔偿的种类和方式应符合国家赔偿范围


  【裁判要旨】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先履行判决或提供担保,再申请再审,否则即使将来撤销了原判决,也不能否定法院对原判决执行的合法性。法定赔偿是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其赔偿种类和方式均应依法进行,补办护照和解决签证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理范围。法院执行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如果原判决被撤销,当事人可以根据纠正的法律文书向媒体寻求更正,申请国家赔偿并无法律依据。
  【案号】(2012)烟芝法赔字第1号 (2012)烟法委赔字第6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张某,外籍华人。
  张某于2012年5月23日以违法执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请求国家赔偿,其赔偿请求额是目前我国最高的,达3亿元人民币,并且请求事项也多达7项:1.为申请人办理护照;2.赔偿申请人自2005年7月至今82个月的生活费;3.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021万美元;4.赔偿申请人今后国外生活费1000万美元;5.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20万美元;6.解决申请人无法出境在中国境内的签证、居住、生活、医疗问题;7.在当地晚报和互联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曲某不当得利一案,青岛中院(2003)青民四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返还曲某190余万元,山东省高院(2004)鲁民一终字第268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青岛中院遂于2004年11月15日,以张某可供执行财产在烟台为由,委托烟台中院,并由烟台中院指定张某祖籍所在地的芝罘区法院执行。芝罘区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后,因张某拒不履行,法院前后采取了2005年7月26日暂扣护照、同年9月22日限制出境和2008年11月17日上级法院在当地晚报公布包括张某在内一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项措施。但即便如此,张某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
  在法院依法暂扣护照过程中,张某出现了明显过错,造成了以后护照难以补办的后果:1.在法院调查笔录中,张某承认自己这次是从国外回来探亲,坚决不同意付款,要求申诉,但同意扣留护照。在法院向其送达的(2005)芝执字第2579号决定书中明确向其释明,根据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二十三条(二)项的规定,决定暂扣留其护照,扣留期间暂不得出境,直至本案得以解决或提供有效担保为止。此时,张某若能提供担保,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可惜其并没有这样做。
  2.之后因张某入境有期限,逾期不回国须持护照每三个月在当地公安办理延期手续,故芝罘区法院多次电话通知甚至在当地晚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通知张某来院领取护照办理延期。在有据可查的报纸公告上,芝罘区法院明确释明逾期不来领取,造成护照过期或作废,一切责任自负。张某此后虽称其看到了公告,但结果是其对之仍不予理睬。故法院将护照交给当地公安办理护照延期,并留在该处保管。
  3.在此期间,张某隐瞒护照被司法扣留的实情,私自到所在国驻上海领事馆重新补办了新护照。新护照也到期后,领事馆此时已知悉实情而拒绝给予张某再续期,故张某向法院要求返还已被扣留在当地公安的原护照。经张某与本院一起到当地公安联系,当地公安以该护照因未再办理延期已过期为由不同意返还。之后为了给张某补办护照,当地公安为其出具了张某个人护照报失的证明。后来,张某称,当其持该证明到所在国驻华大使馆补办护照时,被驻华使馆以该证明与护照实为司法扣留事实不符为由而拒绝补办。
  以上三方面情况,已清楚反映了张某在护照问题上的个人责任。
  另查明,因张某在烟台无可供执行财产,芝罘区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将该执行案件退回青岛中院。又因申请人张某对作为执行依据的青岛中院的判决一直不服,遂由张某启动了我国旨在能够纠正错案的申诉机制。2009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院再审,山东省高院于2010年9月7日裁定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青岛中院重审。青岛中院于2011年4月12日判决驳回了曲某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院于2011年11月1日二审维持了该判决。基于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原审已改判的新情况,青岛中院于2011年4月22日向烟台中院发出了请求解除对张某限制出境措施的公函,芝罘区法院于同年8月4日作出了解除对张某出境限制裁定。2012年5月23日,张某以芝罘区法院执行中违法扣留护照使其无法出国造成国外公司重大损失等理由,向芝罘区法院申请天价的国家赔偿。
  【裁判】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由青岛中院委托烟台中院并由烟台中院指定本院执行的,故执行授权于法有据。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与申请人损失亦无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国家赔偿。申请人的请求虽然多达7项,但根据相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三方面:
  1.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条国家赔偿法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7)项的规定,张某执行中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当依法先履行交付160万人民币的义务,然后予以申请再审;但张某却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为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均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故张某申请赔偿其自2005年7月至今82个月的所有生活费的第二项请求、各项经济损失3021万美元的第三项请求,以及今后在国外生活费用1000万美元的第四项请求,与本院执行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依法不能支持,本院对其请求的真实性亦不予审查。
  2.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扣留外国人护照进行了规范,据此法院执行中扣留护照是法律允许的。本院扣留护照后,又因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张某作出了限制出境的决定,并经烟台中院上报到省高院涉外办公室,这也符合上述六部门规定。张某提出补办护照签证等问题,因该护照过期及张某提出丢失的原因均不在本院,而且护照是否补办亦不是本院的职权所在,所以张某要求本院补办护照的第一项请求,以及解决其至今无法出境在中国境内的签证等问题的第六项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3.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因张某多年不执行生效判决,法院对包括张某在内的一批不履行生效判决人员信息在报纸刊登,只是对其不履行义务信息的公布,不是新闻报道,法院公布信息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张某称本院对其案件报道给其造成精神名誉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20万美元的第五项请求,以及在当地晚报和互联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第七项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芝罘区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烟芝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张某的7项国家赔偿的申请全部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同时告知请求人张某,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30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复议。
  2013年4月15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芝罘区法院(2012)烟芝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评析】
  一、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先履行原判决或提供担保,后申请再审。否则即使将来原判决被撤销,也不能否定法院对原判决执行的合法性。
  本案系据以执行之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情形,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但申请期间不停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可见,在法律体系的理性设计中,已对当事人确有冤屈但处于被执行人地位时设立了申请再审的救济制度。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认为原判错误,应当按照法律设定的程序先履行判决,然后有权另行申请再审。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在决定书中灵活允许张某可以先行提供担保,这就更平衡了各方权利。但是张某没有这么做,在法院告知不履行后果情形下,仍放任自己所称的直接间接的不利后果发生。故基于申请人张某没有法律至上观念的法律过错,以及法院执行合法有据,本案的国家赔偿并不成立。该案对理解国家赔偿的因果关系,破解法院执行难,以及申请人依法维权,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二、法定赔偿是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其赔偿种类和方式均应依法进行,故补办护照和签证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理范围。
  国家赔偿法二条规定:“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确定了国家赔偿的种类和方式均应依照国家赔偿法执行的法定赔偿的基本原则。国家赔偿法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违法的司法拘留和罚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本案扣留护照和限制出境不属于司法拘留和罚款,也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即便因为它剥夺了当事人出境自由而勉强归为侵犯人身自由权,却又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以羁押天数赔偿的法定赔偿方式不相符。故扣留护照和限制出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可赔偿的司法行为种类,也不属于法定赔偿方式,补办护照、签证不属于国家赔偿审理范围。本案虽进行了延伸审理,但因护照过期责任在申请人,决定能否补办亦非法院职权。
  三、法院执行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即使原判被撤销,可以根据纠正的法律文书向媒体寻求更正,申请国家赔偿无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因此法院当时根据生效判决在报纸公布信息合法有据,申请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三十五条的规定。事实上,申请人现在既已通过再审程序得到改判,也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其法律依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见,申请人完全可以根据已依法纠正的法律文书向报社寻求更正,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刘文胜;郭桂英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