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王某某、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南汇新城镇等地,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277元。2017年11月6日,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王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苏某某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罪,应当两罪并罚。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宝龙商业广场东侧商场门前,窃得被害人邱某某之子邱祥明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28元的隽豪牌TDR61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海汇新城镇潮乐路XXX弄XXX号楼前,窃得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49元的隽豪牌TDR61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被告人苏某某。苏到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参与上述第一节盗窃犯罪,当庭又作了如实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3日12时许,儿子邱祥明骑他的电瓶车至泥城镇宝龙广场,15时许发现停放在广场东侧门口的电瓶车被盗,后报警。

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3日23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本区芦潮港镇潮乐路XXX弄XXX号门口的隽豪电瓶车被窃,后报警。

3、证人丁某某、郭某某、杨某2的证言、相关收据、发票等书证,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购买、使用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案发后对作案地点以及互相对各自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前科、劣迹、刑罚执行和刑满释放情况。

7、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苏某某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罪,应当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王某某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情从重考量。王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虽否认参与第一节盗窃犯罪,但当庭又作了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具有坦白行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十六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十六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孙根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