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宝龙商业广场东侧商场门前,窃得被害人邱某某之子邱祥明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28元的隽豪牌TDR61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海汇新城镇潮乐路XXX弄XXX号楼前,窃得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49元的隽豪牌TDR61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被告人苏某某。苏到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参与上述第一节盗窃犯罪,当庭又作了如实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3日12时许,儿子邱祥明骑他的电瓶车至泥城镇宝龙广场,15时许发现停放在广场东侧门口的电瓶车被盗,后报警。
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3日23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本区芦潮港镇潮乐路XXX弄XXX号门口的隽豪电瓶车被窃,后报警。
3、证人丁某某、郭某某、杨某2的证言、相关收据、发票等书证,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购买、使用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案发后对作案地点以及互相对各自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前科、劣迹、刑罚执行和刑满释放情况。
7、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