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侗族,户籍地贵州省。

辩护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8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晨一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面充电的OPPO牌A57型手机一部,后石某某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潜入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居民住宅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床头充电的VIVO牌Y66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上述被盗手机价值981元。同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区小木桥路XXX号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财物价值9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晨一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面充电的OPPO牌A57型手机一部,后石某某将手机销赃得款200元。同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潜入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居民住宅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床头充电的VIVO牌Y66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上述被盗手机价值981元。2018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初期,被告人石某某交代了其在晨一网吧内盗窃OPPO牌A57型手机一部并销赃给杜某某的事实。经民警针对性讯问并出示赃证物品后,被告人石某某交代了其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居民住宅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的VIVO牌Y66型手机一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等,现场监控录像截屏,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110处警事件单、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方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和侦破情况。

3、户籍资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石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侦查被害人徐某某财物被盗一案,于同年1月15日上午将涉嫌犯盗窃罪的石某某抓获。到案初期,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在晨一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OPPO牌A57型手机一部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重要线索、进行针对性讯问并出示涉案的VIVO牌Y66型手机的情况下,被告人石某某交代了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上述手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并非自动投案,仅能构成坦白而非自首,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石某某在涉嫌犯盗窃罪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自首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分子认罪悔罪,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构成自首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主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经监控排摸后被抓获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所节约的司法资源比较有限,所体现的认罪悔罪诚意亦不明显,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其次,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重要证据和直接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被动交代而非主动供述,不具有到案的自愿性。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石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涉案的VIVO牌Y66型手机一部的情况,有收赃人员直接、明确的指证,能够在被告人石某某与盗窃犯罪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足以合理怀疑被告人石某某实施了盗窃VIVO牌Y66型手机的行为,且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并出示了上述涉案手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属于被动交代而非主动供述,不具有到案的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后,可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石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石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VIVO牌Y66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石某某的其他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欣元

人民陪审员韩登登

人民陪审员李文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