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晨一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面充电的OPPO牌A57型手机一部,后石某某将手机销赃得款200元。同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潜入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居民住宅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床头充电的VIVO牌Y66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上述被盗手机价值981元。2018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初期,被告人石某某交代了其在晨一网吧内盗窃OPPO牌A57型手机一部并销赃给杜某某的事实。经民警针对性讯问并出示赃证物品后,被告人石某某交代了其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居民住宅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的VIVO牌Y66型手机一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等,现场监控录像截屏,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110处警事件单、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方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和侦破情况。
3、户籍资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石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侦查被害人徐某某财物被盗一案,于同年1月15日上午将涉嫌犯盗窃罪的石某某抓获。到案初期,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在晨一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OPPO牌A57型手机一部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重要线索、进行针对性讯问并出示涉案的VIVO牌Y66型手机的情况下,被告人石某某交代了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上述手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并非自动投案,仅能构成坦白而非自首,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石某某在涉嫌犯盗窃罪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自首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分子认罪悔罪,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构成自首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主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经监控排摸后被抓获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所节约的司法资源比较有限,所体现的认罪悔罪诚意亦不明显,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其次,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重要证据和直接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被动交代而非主动供述,不具有到案的自愿性。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石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涉案的VIVO牌Y66型手机一部的情况,有收赃人员直接、明确的指证,能够在被告人石某某与盗窃犯罪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足以合理怀疑被告人石某某实施了盗窃VIVO牌Y66型手机的行为,且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并出示了上述涉案手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属于被动交代而非主动供述,不具有到案的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后,可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石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