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1、2017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吴某伙同刘辉(另处)经预谋后,至本区庭安路XXX号公寓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分别窃得王某停放于此的雅迪牌TDR934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7元)及张某1停放于此的杰宝大王牌TDR219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8元),后予销赃。
2、2017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吴某、刘辉经预谋后,至本区张杨北路XXX号友家公寓车棚,采用撬锁的方式,分别窃得周某1停放于此的杰林牌TDT03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43元)和胡某某停放于此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销赃。
3、2017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经预谋后,至本区行南路XXX弄XXX号、XXX号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分别窃得徐某某停放于此的华承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汤某某停放于此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内原装电瓶1组,后予销赃。
4、2017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经预谋后,至本区高行镇庭安路XXX号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方式,欲窃取吕某某停放于此的新本岗田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8元)时,被巡逻至此的联防队员叶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孙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叶某等人,致叶某面部、体表烧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扭获。
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仅供述本案第1、2节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作案工具催泪喷射器一支,调取了上述新本岗田牌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张某1、周某1、胡某某、徐某某、汤某某、吕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张某2、周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吴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