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孙某某、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

辩护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吴某及辩护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吴某伙同刘辉(另处)经预谋后,至本区庭安路XXX号公寓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分别窃得王某停放于此的雅迪牌TDR934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7元)及张某1停放于此的杰宝大王牌TDR219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8元),后予销赃。

2、2017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吴某、刘辉经预谋后,至本区张杨北路XXX号友家公寓车棚,采用撬锁的方式,分别窃得周某1停放于此的杰林牌TDT03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43元)和胡某某停放于此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销赃。

3、2017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经预谋后,至本区行南路XXX弄XXX号、XXX号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分别窃得徐某某停放于此的华承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汤某某停放于此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内原装电瓶1组,后予销赃。

4、2017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经预谋后,至本区高行镇庭安路XXX号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方式,欲窃取吕某某停放于此的新本岗田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8元)时,被巡逻至此的联防队员叶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孙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叶某等人,致叶某面部、体表烧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扭获。

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仅供述本案第1、2节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作案工具催泪喷射器一支,调取了上述新本岗田牌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张某1、周某1、胡某某、徐某某、汤某某、吕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张某2、周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吴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吴某到案后就盗窃犯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能对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作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孙某某二罪并罚。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二名被告人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连同扣押在案的赃物,一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催泪喷射器一支,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二名被告人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连同扣押在案的赃物,一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陆燕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一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