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张巧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巧洪,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斌晖,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巧洪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巧洪及其辩护人洪斌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巧洪先后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X弄XXXX别墅XX号、XX号、XX号被害人孙某某、叶某某、张某1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上址存放的酒水、食物并食用,且在上址内居住。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张巧洪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巧洪否认起诉指控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巧洪居无定所,潜入被害人别墅中仅是偷吃了食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孙某某、叶某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王某、隆某某、张某2、陈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身份证、银行卡及银行查询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张巧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27日16时许,叶回到闵行区XX路XXXX弄XXXX别墅25号家中,发现家中一片狼藉,到处都是翻动的痕迹,而且家里的几瓶酒被喝,二楼主卧衣服、被子被拿出来,保险柜面板被撬烂,一些外币散落地上。小偷在家里做饭,还留有短裤和T恤,似乎住了很久。听小区的园丁说,前几天就看到有人进来,家里的空调开着。叶之前委托朋友陈亮照管房屋,陈最后一次看房子是在7月25日。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自2011年开始,孙即不常住在闵行区XX路XXXX弄XXXXXX号别墅。平时让弟弟打扫卫生、看管房子。2017年8月28日,山水世纪的物业打电话告知家中进了人。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23日14时许,张锁好闵行区XX路XXXX弄XXXX别墅XX号家门,回到徐汇区家中。2017年9月1日18时30分许,张的妻子回到上述地点,发现大门门锁打不开,从窗户进入家中后发现房间内抽屉均被翻动,且在餐厅、主卧室均有吃东西的痕迹,家中现金二千余元、三包价值一千元的美国牛肉、价值二千元的加拿大冰酒被盗。

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8日21时许,按照物业公司领导的安排,薛前往25号附近巡逻,发现XX号的二楼有灯光和一个人,因为知道XX号是无人居住的,遂报警,警察赶到后在二楼抓获一男子。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28日21时许,接到XXXX别墅物业报警称,一直无人居住的XX号别墅发现里面有人,因为之前25号发生过类似情况,怀疑是同一人。后王及同事赶到现场,在二楼的储藏室里发现一名躲藏在内的男子。该男子拒不交代自己的身份信息。

6、证人隆某某、张某2、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张巧洪是张某2的第四个儿子,初中未毕业,平时不务正业,后离家出走。张巧洪16岁时因为与打工的店老板发生纠纷将店老板砍死,被判入狱,直至2012年出狱回家。2016年国庆期间,张巧洪再次失踪。

公安机关组织隆某某、张某2、陈某某对一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即张巧洪。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巧洪于2012年10月17日于重庆市监狱留存的指纹捺印样本与本案被告人的指纹捺印为同一人所留。

8、公安人员分别于闵行区XX路XXXX弄山XXXXXX号、XX号、XX号盗窃现场提取的指印与张巧洪的右手拇指、左手食指、右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系同一人所留。

9、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分别于闵行区XX路XXXX弄XXXXXX号、XX号餐桌上的牙签、影音室茶几上高脚杯杯口及筷子上、厨房吧台水杯及啤酒瓶、卧室床上的浴巾上所提取的涂取物、粘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不能排除为张巧洪所留。

10、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98年5月,被告人张巧洪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经数次减刑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满释放。

11、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巧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

12、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巧洪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巧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巧洪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巧洪在两年内三次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不仅有撬坏保险箱面板等翻找财物的行为,而且还食用被害人家中酒水、食物并居住,其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并非单纯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非法入户,依法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故被告人张巧洪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巧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巧洪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陆明兴

人民陪审员沈青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