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同事共同在本区金山卫镇南阳湾路XXX号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从饭店出来,见被害人沈某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饭店门口,遂坐上该车辆,并发现车辆能够开动但龙头锁被锁住了,后又下车,并四下环顾趁无人注意之际,再次坐上该车辆,并采用用力掰车辆龙头方式破坏龙头锁,后将车辆窃走。当晚,被告人张某又步行至前述饭店门口,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骑回,并带着其同事一起至浴室洗澡。次日,被告人张某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更换了车锁,并将车辆藏匿。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462元。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销售登记单、收款收据、行车执照,证实:2017年1月14日17时许,其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金山卫镇南阳湾路XXX号饭店门口,并锁了车辆龙头锁,后于当日19时许发现车辆失窃遂报警。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晚,其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在本区金山卫镇南阳湾路XXX号饭店吃饭,饭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刘某暂住地,并称自己开错了车,刘某注意到张某驾驶的车辆系他人车辆,遂让其归还车辆,但张某称“骑都骑来了,就不要还了”,并把车辆停在刘某暂住地楼下。后张某又返回前述饭店把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开回,并带着刘某一起去浴室洗澡,之后张某驾驶自己的车辆离开。次日上午,张某至刘某暂住地,并驾驶其之前停在刘某暂住地楼下的车辆至单位上班。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从饭店出来,发现门口停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灯亮着,就坐上车,拧了一下油门,发现车辆能够开动,但龙头锁被锁住了,于是其先下车,后再次坐上车,并用力掰开车辆龙头锁后把车开走了。张某先驾驶车辆至其同事刘某暂住地,并告诉刘某称自己开错车了,刘某让其归还,其因为想把车留下来自己用,就不肯归还,并把车停在刘某暂住地楼下。后张某又走回前述饭店,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开回并与刘某一起去浴室洗澡。张某自己的车辆与被其开走的车辆相距5、6米,两辆车在品牌、型号、颜色、新旧程度均不相同,且其自己的车辆需要使用钥匙开锁才能开动,而另外一辆车未使用钥匙也能开动。次日,张某将之前开走的车辆开回单位,更换了车锁及车辆坐垫下的锁,并将车辆锁在其单位维修室的房间里,打算以后使用。张某后被民警抓获,涉案车辆已被扣押。被告人张某对作案地点、涉案车辆及车辆藏匿地点进行了辨认。
4、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7年1月14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从饭店出来走到门口停着的一排电动自行车处,经观察旁边情况后走向其中一辆车辆,因有行人经过又立即停住并在原地徘徊,等行人经过后又马上坐上该车辆进行操作,此时车辆往前冲了一下,其又下车,并观察四周趁无人注意之际,再次坐上该车辆,并用力掰了车辆龙头,后驾驶该车辆离开。
5、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62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自己酒后开错车,及辩护人提出的不能排除被告人系酒后开错车,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当晚虽在吃饭时饮酒,但其走出饭店及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时状态正常,结合其之后步行返回饭店取回车辆,及开车带着其同事共同至浴室洗澡等行为表现,可见被告人张某虽然饮酒,但仍然意识清楚,其认识与控制能力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且被告人张某自己的车辆与其声称开错的涉案车辆在品牌、型号、颜色、新旧程度方面均不相同,且两车停车位置相距数米,被告人张某也并未使用自己的车钥匙开锁发动车辆,而是在明知涉案车辆龙头锁被锁住的情况下仍然采用用力掰车辆龙头方式破坏龙头锁后将车辆开走,以及在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还存在上车、下车、上车的反复过程以及遇有行人经过即停住并徘徊及四下观察等异常举动,另外被告人张某又于次日将该车辆更换了车锁并进行藏匿,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系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而非酒后开错车。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并与常理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