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2/12/20 0:00:00

芮东楼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芮东楼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决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法委赔字第17号决定书。
  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芮东楼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赔偿委员会)。
  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赔偿请求人诉称
  石景山法院在执行(2010)石民初字第46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654号民事判决)时,对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予查封,不控制房屋拍卖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流失,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害,对申请人要求国家赔偿不予处理。请求石景山法院赔偿申请人用材林款453 750元、违约金102 300元、案件受理费9 680元、公告费270元,合计56. 6万元。其主要理由如下:(1)石景山法院未对被执行人北京中洲蓝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蓝天公司)2005年5月19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财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该公司集资款6 246万元去向不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本人转移资金购买复兴路47号天行建商务大厦1501号房屋(以下简称1501号房屋),石景山法院不予查实;(2)姜某个人入股投资中洲蓝天公司,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是中洲蓝天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石景山法院未裁定追加姜某和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未尽职责;(3) 4654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原申请人名下的位于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林地成材林55亩即为中洲蓝天公司的财产,石景山法院未予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林地被砍伐;(4) 1501号房屋系姜某动用集资款购买,姜某已委托律师变卖该房,姜某亦向执行法官表示自愿将此财产偿还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部林地客户。上述房屋拍卖由律师负责,卖房款共665万元,其中50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60位林地客户,唯独没有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中洲蓝天公司对申请人等4个诉讼人的150余万元债务,剩余的150余万元卖房款被姜某妻子拿走。由于石景山法院不控制1501号房屋拍卖过程,导致被执行的款项流失。
  赔偿义务机关辩称
  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中洲蓝天公司,并非姜某个人。姜某将个人房产拍卖后的卖房款属于个人财产,虽然姜某表示愿意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补偿林地客户,但法院不能对姜某的个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多方调查,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据此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芮东楼作为乙方(受让方),与甲方(出让方)中洲蓝天公司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委托管护协议》及《用材林采伐销售意向协议》等,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用材林位于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按转让的用材林数量一次性付清用材林的土地使用费、苗木费、种植费及林木生长过程中的抚育管护费等相关费用,并拥有受让林木的所有权,甲方在林木成材后回购乙方所有的林木。此后,芮东楼取得阜林证字(2005)第00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使用权人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为芮东楼,林地坐落于阜城县阜城镇对寨村,面积55亩,林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
  因中洲蓝天公司在《用材林转让合同》约定的林木回购时间到期后未履行相关义务,芮东楼于2010年8月向石景山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17日,石景山法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4654号民事判决,认定芮东楼与中洲蓝天公司之间形成了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中洲蓝天公司应依约承担回购林木的合同义务及合同违约责任,故判决中洲蓝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芮东楼回购用材林款453 750元、违约金102 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 680元、公告费270元。同时,该判决明确,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1年3月10日,芮东楼向石景山法院申请执行4654号民事判决,石景山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1)石执字第447号。
  执行案件立案后,石景山法院以邮寄的方式向中洲蓝天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并签发调查令,指定人员持令调查该公司的财产状况,同时,对中洲蓝天公司工商注册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中洲蓝天公司于2005年5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姜某与北京嘉信中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两股东均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出资额分别为240万元和60万元,后北京嘉信中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2008年2月17日,姜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被石景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合并执行12年,现正在服刑期间。 2010年10月,中洲蓝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7月7日,石景山法院执行员到姜某所服刑的监狱与姜某进行谈话,姜某陈述中洲蓝天公司已无财产,1501号房屋系其用个人的钱购买,其自愿用个人名下的财产偿还林地客户,之前已委托律师李某予以处理。
  2011年10月19日,李某依据姜某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代理姜某将登记在姜某名下的1501号房屋出售。该房屋系2006年姜某在法院委托拍卖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中竞拍所得。
  2011年12月16日,石景山法院因被执行人中洲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正在服刑、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上述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告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2012年5月8日,芮东楼向石景山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石景山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决定。2012年7月12日,芮东楼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芮东楼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中洲蓝天公司2005年5月19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财务情况和集资款支出转移情况、提审姜某审查核实1501号房屋购房款来源的详细证据、中洲蓝天公司注册资金的详细情况,用以证明石景山法院应裁定追加姜某为被执行人。2012年10月18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与姜某进行谈话,姜某坚持1501号房屋系用其与妻子的钱购买。
  另查明,除芮东楼外,另有数十名林地客户亦与中洲蓝天公司存在债务纠纷。由林地客户推选的监事会部分成员于2012年8月28日向石景山法院作如下陈述:1501号房屋卖房款655万元,其中150余万元在姜某之妻陈某处,余款505万元分配给全部林地客户,分配原则是每位林地客户根据各自拥有林地的实际亩数按每亩3 344元领取赔偿款。64位林地客户中除芮东楼等4人未领款外,其余60位均已签订协议领取了赔偿款,芮东楼等4人购林共计143亩,涉及款项478 192元,现存放在监事会的共有账户内。根据姜某家人的意见,芮东楼等4人自2011年11月22日起一个月内撤销在法院申请的执行案件并与监事会签订协议方可领取款项,否则该4人的赔偿款将退还姜某家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10)石民初字第4654号民事判决书,(2009)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10)海刑初字第3503号刑事判决书,(2011)石执字第447号执行裁定书,(2006)一中执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2011)石执字第447号执行卷宗材料;
  芮东楼2012年5月8日向石景山法院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调取的1501号房屋转移登记档案材料;
  本案谈话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进行了解释,并对属于错误执行行为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本案中,石景山法院受理芮东楼的执行申请后,向被执行人中洲蓝天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对中洲蓝天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财产状况等进行了多方调查。因中洲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正在服刑、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芮东楼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石景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故上述执行行为并无错误。芮东楼认为石景山法院存在错误执行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关于石景山法院未核实中洲蓝天公司2005年5月19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财务情况、集资款的去向等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也可以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2011)石执字第447号执行案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中洲蓝天公司2005年5月19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财务情况、集资款的去向、姜某是否转移公司资金购买1501号房屋等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予核查的范围,芮东楼认为石景山法院未予核实属于执行错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石景山法院未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中洲蓝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私营独资企业,不是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亦不是其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亦没有证据证明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或上级主管部门在该公司歇业后无偿接受其财产,故芮东楼以中洲蓝天公司系姜某一人人股为由,认为石景山法院应裁定追加姜某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芮东楼另认为应追加中洲蓝天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石景山法院未查封中洲蓝天公司名下的55亩用材林的问题。芮东楼认为4654号判决确定中洲蓝天公司支付其回购55亩用材林款,其名下的55亩用材林即为该公司所有,石景山法院应予查封。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4654号民事判决确定种植回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中洲蓝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回购用材林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该种植回收合同为双务合同,因此另一方当事人芮东楼也应当承担将林木交付中洲蓝天公司的义务。依阜林证(2005)第0028号林权证的记载,该55亩林地的使用权人及该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权人为芮东楼,只有当芮东楼将采伐的林木交付中洲蓝天公司或提存,或将林权证的权利人变更至中洲蓝天公司名下,林木的所有权人才发生变动。除非芮东楼主动申请法院对登记于本人名下的林木采取查封措施,或者中洲蓝天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芮东楼交付该55亩林木,否则,法院无法对登记于芮东楼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因此,芮东楼认为石景山法院未查封中洲蓝天公司名下的55亩用材林属于执行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石景山法院未控制1501号房屋拍卖过程导致被执行的款项流失的问题。1501号房屋系姜某个人名下的财产,姜某承诺用该房产变卖所得价款来偿还公司对林地客户所负债务,是独立于本次诉讼与执行程序之外的债务承担行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能对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本案中,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中洲蓝天公司,姜某未经法定程序追加为被执行人,亦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担保书成为执行担保人,也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姜某在1501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石景山法院未对1501号房屋变卖过程采取控制措施并无不当。芮东楼的该项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芮东楼关于请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赔偿其用材林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共计56. 6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