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胡成功、曾水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成功,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辩护人李云,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水军,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

辩护人周铭学,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成功、曾水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成功、曾水军及辩护人李云、周铭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成功在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2停放于此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6月2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胡成功伙同他人,在本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弄XXX号楼下,窃取被害人闫某某被他人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开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7年8月26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成功伙同被告人曾水军在万航渡路XXX号门口,由被告人胡成功选择作案目标,由被告人曾水军驾驶车辆,窃取被害人陈某1未上锁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099元的壮华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胡成功、曾水军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被害人陈某1、闫某某、陈某2的陈述以及证人蒋某的证言,播放了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照片,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收据、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成功、曾水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成功、曾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成功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在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4日其并未实施过盗窃行为。

被告人胡成功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曾水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曾水军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曾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成功至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驾驶该电动自行车逃逸。

2017年6月2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胡成功伙同他人至本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弄XXX号楼下,窃取被害人闫某某被他人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开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两人共骑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逃逸。

2017年8月26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成功伙同被告人曾水军在万航渡路XXX号门口,由被告人胡成功选择作案目标,由被告人曾水军窃取被害人陈某1未上锁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099元的壮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推离后逃逸。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胡成功、曾水军被公安民警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成功至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23弄附近,窃取被害人陈某2停放该处的蓝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成功伙同他人,至本市长宁区华阳路20弄附近,窃取被害人闫某某被他人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开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成功伙同被告人曾水军在万航渡路XXX号附近,由被告人胡成功选择作案目标,由被告人曾水军窃取被害人陈某1未上锁停放于该处的壮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4、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胡成功于2017年6月24日窃取的开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胡成功、曾水军于2017年8月26日窃取的壮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9元。

5、证人蒋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成功、曾水军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胡成功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功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曾水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相关鉴定报告及被告人胡成功当庭供述,能够认定被告人胡成功在2017年6月21日、6月24日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胡关于其未实施该二节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成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水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成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曾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胡成功、曾水军退赔后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2、闫某某、陈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伟敏

审判员许艳婷

人民陪审员王家凯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