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成功至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驾驶该电动自行车逃逸。
2017年6月2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胡成功伙同他人至本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弄XXX号楼下,窃取被害人闫某某被他人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开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两人共骑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逃逸。
2017年8月26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成功伙同被告人曾水军在万航渡路XXX号门口,由被告人胡成功选择作案目标,由被告人曾水军窃取被害人陈某1未上锁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099元的壮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推离后逃逸。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胡成功、曾水军被公安民警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胡成功至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23弄附近,窃取被害人陈某2停放该处的蓝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成功伙同他人,至本市长宁区华阳路20弄附近,窃取被害人闫某某被他人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开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成功伙同被告人曾水军在万航渡路XXX号附近,由被告人胡成功选择作案目标,由被告人曾水军窃取被害人陈某1未上锁停放于该处的壮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4、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胡成功于2017年6月24日窃取的开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胡成功、曾水军于2017年8月26日窃取的壮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9元。
5、证人蒋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成功、曾水军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胡成功的前科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