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2/6/19 0:00:00

邓某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案——无罪赔偿的法律认定

邓某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案
——无罪赔偿的法律认定


  关键词:国家赔偿;重审无罪;赔偿义务机关;羁押天数;监视居住
  【裁判要点】
  1.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以“谁侵权谁赔偿”为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例外;
  2.羁押天数计算时应将羁押当日和释放当天均计算在羁押天数内;
  3.监视居住的期间是否应予赔偿应区分不同情况,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应予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釆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因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不是侵权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法赔字第1号(2011年1月13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法委赔字第1号(2012年6月19日)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邓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对邓某实施逮捕。2003年12月24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2003)津检一院刑诉字第120号起诉书指控邓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公诉。2004年8月25日,一中院对邓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5年8月24日,一中院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决邓某犯职务侵占罪,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人民币;依法追缴被告人邓某所得赃款人民币578026.00元,予以发还。2005年8月25日,经一中院批准将邓某逮捕。邓某不服一中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晓)提出上诉。2005年12月8日,天津高院作出(2005)津高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一中院重新审判。2005年12月26日,经一中院批准对邓某取保候审。2006年12月25日,一中院作出(2006)一中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邓某犯职务侵占罪,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依法追缴邓某所得赃款人民币578026.00元,予以发还。2006年12月25日,经一中院批准再次将邓某逮捕。重审宣判后,邓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高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7)津高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一中院重审。2008年6月3日,经一中院批准对邓某取保候审。2008年7月10日,一中院作出(2008)一中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告邓某无罪,依法扣押的北京金安网警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网公司)的501711.95元,予以发还。2008年7月31日,一中院决定对邓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予以解除。
  另,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分别于2002年8月12日,将邓某持有的车牌照号为京EW3791小型越野车扣押;8月19日将章某持有的牌照号为京 EK7566捷达轿车扣押;8月21日将王某某持有的牌照号为京F06047吉利轿车扣押;8月21日将于某某退还的5万元人民币扣押;8月28日将章某持有的20万元人民币扣押;9月4日将段某某持有的牌照号为京F06022吉利轿车扣押。2003年8月7日,公安经侦支队将王某某持有的组装机六台、显示器六台、工控机一台、投影仅一台、键盘七台、鼠标四只扣押。2008年5月30日,一中院将扣押金安网公司的人民币501711.95元入法院保管款账户保管。
  另查,金安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冯某、林某某、印某、章某、蔡某某、王某、王某某、段某某。该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3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赔偿请求人邓某以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一中院请求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邓某被错误羁押1102天的赔偿金人民币138223.86元。
  天津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一、撤销(2009)一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邓某被羁押1104天的赔偿金人民币179565.60元;三、对赔偿请求人邓某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裁判理由】
  天津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邓某经一中院重审改判无罪,其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其自200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至2008年6月3日取保候审(期间三次被逮捕,一次监视居住,四次取保候审),总共被错误羁押1104天,其人身自由受到侵犯,应当给予国家赔偿。对于邓某提出监视居住期间应予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一中院2011年作出赔偿决定,每日赔偿金标准按照2009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决定错误,应予调整。本院调整后,每日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本院作出决定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照2011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62.65元/天)计算赔偿金额,一中院应赔偿邓某被羁押1104天的赔偿金人民币179565.60元(162.65元/天x 1104天)。关于赔偿请求人邓某提出扣押车辆、物品及现金25万元的赔偿申请,其应当另案向侵权机关提出。关于一中院扣划金安网公司的501711.95元,终审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对该款项予以处理,即“依法扣押的北京金安网警用科技有限公司的50.171195万元,予以发还。”因此,对该款项邓某个人无权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