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XXX弄XXX号北院,窃得被害单位上海明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350元苹果A1418MF883CH/A一体机1台、价值人民币62.4元的洗车水管1根。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涉案苹果牌电脑和洗车水管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谷国营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沃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窃财物已追回且被告人何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对被告人何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苹果A1418MF883CH/A一体机一台、洗车水管一根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苹果A1418MF883CH/A一体机一台、洗车水管一根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