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供用气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南海路1180号。

法定代表人:胡殿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晖、倪佳欣,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孙坂路。

法定代表人:朱国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张宇识,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林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背民事活动或民事交易行为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并无遵循商品交易的基本价值规律,亦存在违背公平原则之情形。翔鹭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保底支付价款,林德公司已经实现合同目的,达到合同利益目标,再按照“照付不议”条款获取翔鹭公司最低购买量差量款,有违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一审被告辩称

林德公司辩称,一、翔鹭公司所谓的已经超额支付讼争合同约定的保底支付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二、讼争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根据讼争合同约定,认可翔鹭公司应以小时为单位负有每小时的最低购买量义务,是完全合法合理,不存在有违公平和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情形。三、翔鹭公司无权援引“忠实条款”主张其不应支付照付不议款项。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修改合同,均应严格履行讼争合同,“忠实条款”未给予任何一方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更未赋予任何一方直接援引“忠实条款”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本案亦不满足援引“忠实条款”启动协商的条件和原则。翔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林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翔鹭公司向林德公司支付合同项下2014年度欠付的款项13,031,813.19元;2、翔鹭公司就欠付款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为1,178,847元);3、翔鹭公司赔偿林德公司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229,407.7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4月18日,林德公司和翔鹭公司〔原翔鹭石化企业(厦门)有限公司〕签订《供气合同》,约定林德公司向翔鹭公司供应气氧(GOX)和气氮(GAN)。《供气合同》4.3条约定:“自2.2条所述启始日至18条所述合同期届满为止,翔鹭公司应购买和/或支付GOX和GAN直至4.2条中规定的最大量,但在每年8,000小时生产时间里,以小时为单位,翔鹭公司必须购买最低购买量9,000Nm3/hGOX以及3,500Nm3/hGAN。如果8,000小时内实际购买量不足每小时最低购买量,则按照最低购买量支付气款(每小时的最低购买义务)。”8.1.1条约定:“无论其实际需求,翔鹭公司必须在每年8,000小时时间内,根据下表1所述单位价格,支付最低购买量9,000Nm3/hGOX以及3,500Nm3/hGAN(每小时最低购买量义务)。”9.1条约定:“8.1.1和8.1.2条中的单位价格APGOX/GAN(根据8.1.1和8.1.2新调整的GAN和GOX单位价格RMB/Nm3)和8.2条中的单位价格APLOX(根据8.2新调整的LOX单位价格RMB/tonne)和8.1.4条中的单位价格AN是以2003年2月的成本水平为基础的。每3个月进行一次调整,在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和10月1日根据以下公式,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10.1约定:“在每月的头7工作日内,翔鹭公司向林德公司开出上一个月的蒸汽发票。在每月的头3日内,林德公司向翔鹭公司开出上一个月的AP和AN发票。发票应根据8.4条规定显示增值税以及税率,以人民币为记价单位。自送交发票之日起,在二十四个日历日内必须全额支付。除非双方书面同意或法院裁定,则不得对金额进行折抵和扣留。”10.2条约定:“若一方迟延支付,则迟延一方应对迟延支付部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本利率上浮10%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若迟延支付的款项包括利息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且迟延时间超过60天,林德公司在发出书面警告10天后,有权中断或停止向翔鹭公司供应。”16条约定:“忠实条款:如果在本合同执行期间,经济形势以及本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与签订本合同时相比发生重大变化,而合同的继续履行将给一方造成不合理的困难,则从双方利益角度考虑,本合同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基于已改变的情况对合同作出调整。若额外增加设备或替换设备的建立运行条件与本合同签署时发生变化时,应通过协商进行调整。”18条约定:“合同期限:本合同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从第2.2条规定的启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十七年加上4.5条所规定的时间。在上述有效期限内,正常情况下合同不可以终止。”

2010年1月29日,翔鹭公司和林德公司就《供气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三、双方同意无论翔鹭公司实际需求如何,从2010年1月1日起的任何年度,翔鹭公司必须在每年以7,400小时,根据气态氧气(GOX)9,000Nm3/h的最低购买量,以及根据合同单位价格梯级1,即0.512/Nm3按照合同第九条所列公式调整后的该年度四个季度的平均价格来支付林德公司照付不议的购买义务。同时双方同意任何年度的照付不议款项支付必须在该年度下一年的1月底之前完成,否则视为原合同第十条延期付款处理。为了避免疑义,合同规定的氮气最低购买量维持不变。四、双方同意对于原合同4.2条、8.1.1条以及8.1.2条,相应修改如下:4.3、自2.2条所述启始日至18条所述合同期届满为止,翔鹭公司应购买和/或支付GOX和GAN直至4.2条中规定的最大量,但在每年7,400小时生产时间里,以小时为单位,翔鹭公司必须购买最低购买量9,000Nm3/hGOX;以及在每年8,000小时生产时间里,以小时为单位,翔鹭公司必须购买最低购买量3,500Nm3/hGAN。如果在上述小时数内实际购买量不足每小时最低购买量,则按照最低购买量支付气款(每小时的最低购买量义务)。8.1.1、无论其实际需求,翔鹭公司必须在年7,400小时内,必须根据下表1所述单位价格支付最低购买量9,000Nm3/hGOX;翔鹭公司必须在年8,000小时内,必须根据下表1所述单位价格支付最低购买量3,500Nm3/hGAN(每小时的最低购买量义务)。”

2014年度(2013年12月25日9时至2014年12月25日8时),翔鹭公司购买GOX达到最低购买量9,000Nm3/h的小时数为5,334小时,未达到最低购买量9,000Nm3/h的小时数为2,066小时(7,400h-5,334h),按约定2,066小时的最低购买量为18,594,000Nm3(2,066hX9,000Nm3/h),该2,066小时的实际购买量为2,877,763Nm3,未达到最低购买量的差量为15,716,237Nm3(18,594,000Nm3-2,877,763Nm3)。

2014年度(2013年12月25日9时至2014年12月25日8时),翔鹭公司购买GAN达到最低购买量3,500Nm3/h的小时数为6,737小时,未达到最低购买量3,500Nm3/h的小时数为1,263小时(8,000h-6,737h),按约定1,263小时的最低购买量为4,420,500Nm3(1,263hX3,500Nm3/h),该1,263小时的实际购买量为2,047,505Nm3,未达到最低购买量的差量为2,372,995Nm3(4,420,500Nm3-2,047,505Nm3)。

2014年度氧气的照付不议款项的计算单价为0.629RMB/Nm3,氮气的照付不议款项的计算单价为0.4545RMB/Nm3。

2015年1月21日,林德公司向翔鹭公司开具12张总金额为12,876,874.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前金额为11,005,875.63元),其中名称载明为管道氮气最低采购量的金额为1,465,762.90元,名称载明为管道氧气最低采购量的金额为11,411,111.56元。林德公司提供一份《翔鹭石化氢气价格最终计算(2014)》,载明:2014年全年,按照CPI调整后的氢气价格计算,林德需退回翔鹭132,425.90元人民币价差。林德公司主张,林德公司请求支付的照付不议款项税前金额为11,138,301.87元与上述增值税发票税前金额的差额,即是林德公司向翔鹭公司的氢气补差金额。林德公司还主张,上述增值税发票是针对照付不议款项开具,因翔鹭公司未予支付,林德公司予以冲红作废。

2014年12月31日,林德公司向翔鹭公司发送“2014年关于GAN和GOX最低购买量的计算及说明附件”电子邮件。同日,林德公司向翔鹭公司发出《翔鹭石化2014氮气和氧气最低购买量(照付不议)义务》书面材料,载明:“2014年度照付不议条款计算金额为:2014年度GAN照付不议金额为1,252,788.80(2,756,411Nm3X0.4545/Nm3);2014年度GOX照付不议金额为9,885,513.07(15,716,237Nm3X0.6290/Nm3);2014年度照付不议金额总计11,138,301.87。请翔鹭石化确认以上2014年度需支付林德厦门的照付不议金额。”林德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翔鹭公司发出《法律催告函》,要求翔鹭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度氮气和氧气最低购买量差量款项11,138,301.87元(不含税)及根据《供气合同》计收的迟延支付违约金。翔鹭公司未向林德公司支付2014度氮气和氧气最低购买量差量款项。

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翔鹭公司向林德公司发出《2014年1月碱洗干燥机停车计划变更事宜》、《2014年2月碱洗干燥机停车事宜》、《五月停开车氮气、氧气和氢气,及停车检修期间N2使用计划》、《有关2014年7月大修时间通知》,林德公司据此主张:因翔鹭公司单方原因,不时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发出停车停气通知,翔鹭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小时最低购买量是其单方原因造成的。

林德公司提供《2007年全年XLP氧气用量时数统计》、《关于2006年、2007年氧气最低购买量补偿事宜》、付款凭证,拟证明翔鹭公司认可并支付2007年氧气照付不议款项1,555,534.89元,关于照付不议款项的计算方法与林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一致,即最低购买量是以小时为单位进行计算。

翔鹭公司提供《物料验收报支/报销单》、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2014年度,翔鹭公司支付林德公司氧气用气款42,807,143.25元、氮气用气款16,122,322.38元,共计58,929,465.63元。翔鹭公司提供《PTA2013年市场回顾及2014年行情展望》(网页资料),拟证明:PTA自2011年初的每吨单价超过10000元一路下滑,至2013年末为7,000余元,下滑幅度30%。翔鹭公司提供《PTA:2014年PTA价格走势回顾分析》(网页资料),拟证明:在2014年间,PTA从年初的7,500元暴跌至年尾的4,500元,下滑幅度40%。林德公司提供《PTA历史价格涨跌分析》(网页资料)、《PTA主力期货行情》(网页资料),拟证明:2011年至2014年间PTA价格波动是合理的市场变动,翔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且应当预见,翔鹭公司关于2011年至2014年间PTA价格下降构成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的主张不能成立。

林德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林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229,40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德公司与翔鹭公司签订的《供气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供气合同》4.3条“……但在每年8,000小时生产时间里,以小时为单位,翔鹭公司必须购买最低购买量9,000Nm3/hGOX以及3,500Nm3/hGAN。如果8,000小时内实际购买量不足每小时最低购买量,则按照最低购买量支付气款(每小时的最低购买义务)。”、8.1.1条“无论其实际需求,翔鹭公司必须在每年8,000小时时间内,根据下表1所述单位价格,支付最低购买量9,000Nm3/hGOX以及3,500Nm3/hGAN(每小时最低购买量义务)”及《补充协议》中“双方同意对于原合同4.2条、8.1.1条以及8.1.2条,相应修改如下:4.3、……但在每年7,400小时生产时间里,以小时为单位,翔鹭公司必须购买最低购买量9,000Nm3/hGOX;以及在每年8,000小时生产时间里,以小时为单位,翔鹭公司必须购买最低购买量3,500Nm3/hGAN。如果在上述小时数内实际购买量不足每小时最低购买量,则按照最低购买量支付气款(每小时的最低购买量义务)。8.1.1、无论其实际需求,翔鹭公司必须在年7,400小时内,必须根据下表1所述单位价格支付最低购买量9,000Nm3/hGOX;翔鹭公司必须在年8,000小时内,必须根据下表1所述单位价格支付最低购买量3,500Nm3/hGAN(每小时的最低购买量义务)”的约定,翔鹭公司在以小时为单位计算未达到最低购买量时对差量的款项负有“照付不议”的义务。2014年度,翔鹭公司购买GOX未达到最低购买量差量的金额为9,885,513.07元(15,716,237Nm3X0.629RMB/Nm3),购买GAN未达到最低购买量差量的金额为1,078,526.23元(2,372,995Nm3X0.4545RMB/Nm3),含税后合计12,827,925.98元〔10,964,039.30X(1+17%)〕,翔鹭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林德公司。林德公司请求支付最低购买量差量款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林德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关于“任何年度的照付不议款项支付必须在该年度下一年的1月底之前完成,否则视为原合同第十条延期付款处理”的约定支付最低购买量差量的款项,构成违约,应按《供气合同》10.2条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翔鹭公司应向林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标准计算。林德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是基于合同已实际履行部分的付款义务,不属于“忠实条款”约定的协商调整的范围,“忠实条款”也非“照付不议”的免责条款,翔鹭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最低购买小时数量不应再予执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林德公司请求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2014年度最低购买量差量(照付不议)款项12,827,925.98元。二、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827,925.9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标准计算)。三、驳回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供气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讼争合同系长期合同,合同对翔鹭公司每年购买氧气、氮气的小时数及每小时达到最低购买量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多年,翔鹭公司本案之前仅在2007年未完成氧气最低购买量,且已将差量款项支付给林德公司,说明翔鹭公司对于“约定用气量”有较为明确的认识,合同还订有“忠实条款”,赋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可通过协商对合同进行调整的机会,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情形,双方应对意思自治支配下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林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气义务,翔鹭公司2014年度购买氧气、氮气则有部分小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最低购买量要求,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向林德公司支付未达到最低购买量的差量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翔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68元,由翔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许贞

审判员郑文雅

审判员龙辉

二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