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号旁非机动车停放点处,窃得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20元。
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发票,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窃财物,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窃财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