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刘毅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新源路路口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车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814元的新日牌TDR1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了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黄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新日牌TDR1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龚某某(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新日牌TDR1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龚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