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龙东大道5165号2楼东侧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床边一张桌子上正在充电的华为MHA-AL00型64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754元。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调取了上述涉案移动电话,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调取在案的华为MHA-AL00型64G移动电话发还被害人王某(已发还)。被告人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二、调取在案的华为MHA-AL00型64G移动电话发还被害人王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