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牛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轨道交通12号线东陆路站3号口停车处,利用被害人梁某遗忘的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于此处的君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84元)。

当日,被告人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梁某已对被告人牛某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牛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有关监控视频、说明材料、购车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且表示予以谅解,另被告人牛某能够预缴罚金,对被告人牛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牛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窃财物,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窃财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卫民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姚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