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陈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区曹路镇金晓路289弄星金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沪C1XXXX的尼桑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9,833元)。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车辆登记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地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及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