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区上南路杨思路“好宴世家”饭店一楼大厅内,趁被害人李某离开座位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椅子上的蓝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400元、余额为人民币10余元的交通卡1张及移动电话等物。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窃得的交通卡被查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的交通卡发还被害人李某,继续向被告人蔡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及移动电话等物或责令其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苏琼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