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老颜集乡胡楼村胡楼村XXX号;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号老鸭粉丝汤店内就餐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该店业主丁某某放置在收银台处的0PP0A5732G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69元)。
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述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一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