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供用气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原告沈阳沈法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环球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沈法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千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达,男。

被告:沈阳环球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勤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沈法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环球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沈法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达、被告沈阳环球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徐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阳沈法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燃气款1,937,29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至实际支付拖欠燃气款之日止的违约金1,381,131.09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绝缘子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沈阳环球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法库陶瓷工业园供气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通过管道输送方式为被告供气。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我公司每月20日按检表规定到乙方抄表后,依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用气量开具《缴费通知单》。我公司在开具《缴费通知单》后10天内,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接到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燃气款1,937,291.40元,我公司曾多次催要煤气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2017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抵押协议》,被告用156250个绝缘子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1,937,291.40元及利息、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抵押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综上,被告已严重违约,致使我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沈阳环球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同意以抵押物来偿还欠款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法库陶瓷工业园供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管道输送方式向乙方供气。结算方式:甲方每月20日按检表规定到乙方抄表后,依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用气量,根据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开具《缴费通知单》,甲方在开具《缴费通知单》后10天内,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对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接到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其中,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项载明:乙方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收取当月未缴纳燃气款总额的1‰违约金。第六条(二)乙方的违约责任第1项载明:乙方未按期缴纳燃气费的,应支付应缴纳燃气款总额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向被告供气。

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156250个绝缘子作抵押,甲方(原告)同意接受乙方的财产抵押。抵押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1,937,291.40元及利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账款确认函,其载明:“为了保证沈阳沈法燃气有限公司与沈阳环球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往来款项账账相符,截止2017年10月31日的应收账款余额为1,937,291.4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2018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辽0124民初314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沈阳环球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绝缘子106250个,查封期限二年(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沈阳环球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不得变卖。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法库陶瓷工业园供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对尚欠燃气款数额予以确认,但无力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欠款1,937,291.4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支付违约金(按照欠款每月余额的3%)共计1,381,131.09元,虽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中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项约定与第六条(二)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存在冲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亦未另行达成补充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违约金损失1,381,131.0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往来账款确认数额及时间为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预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对被告抵押的绝缘子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约定的抵押期限为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环球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沈法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款1,937,291.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沈法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8.00元,减半收取16,674.00元,由沈阳环球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00元,由沈阳环球高压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铮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峰

书记员冯译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