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辩护人张少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子龙,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79弄惠康苑小区内,尾随被害人李某(女性)进入该小区9号楼2号电梯内,从背后抱住被害人李某身体、用左手勾住李某颈部,右手用力拉取李某手中的移动电话,因被害人李某坚决反抗而抢劫未逞逃逸,其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右手手指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于同年9月26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劫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减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锦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