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沈叶,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沈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XXX弄XXX号车库被害人吴某某住处,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92元)。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涉案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金银饰品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8年10月25日止。)
二、扣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文豪
审判员金果
人民陪审员孙根祥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