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晶熠酒后尾随被害人胡某1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桥路XXX弄XXX号门口处,采用捂嘴的方式,劫得被害人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10元、公交卡(余额15元、押金20元)一张、皮夹、化妆品等物。经鉴定,上述皮夹、拎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8元。
当晚,被告人蔡晶熠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晶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姚某、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关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截图、监控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