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潘旭辉,上海融嗦墒κ挛袼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潘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本区祝桥镇先进村1组他人承包耕种的农田里盗挖花菜、西兰花、塔菜等蔬菜。期间,因被害人冉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李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挖菜刀刀背砍伤冉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遭受外力致头皮创口、头皮下血肿等,分别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被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对涉案盗挖的蔬菜进行称重,其中花菜共计29.5千克、西兰花共计6.5千克、塔菜共计8.5千克,估定价值为人民币324元,且上述蔬菜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与被害人冉某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刀具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等,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冉某某(已发还)。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潘明娟

人民陪审员王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