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孙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戴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伙同翁某(已被判刑)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春村张陈家宅XXX号处,采用撬油箱盖、抽油的手段,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沪D5XXXX的重型卡车油箱内窃得柴油275余升(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一千余元)。随后,被告人孙某某被被害人王某、刘某某发现后,为逃避追捕,当场驾车撞伤王某、刘某某。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肱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后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当庭认罪,且其主观恶性小,另愿意作出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伙同翁某(已被判刑)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春村张陈家宅XXX号处,采用撬油箱盖后抽油的手段,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沪D5XXXX的重型卡车油箱内窃得柴油275余升(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后被被害人王某、刘某某发现,被告人孙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驾车撞伤王某、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肱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主要罪行,直至庭审中始作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关系人翁某的供述笔录,有关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购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过磅记录、计量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实行盗窃犯罪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二级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当庭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向本院缴纳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应当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潘明娟

人民陪审员王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