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4时47分许,被告人白某某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小上海步行街尾随被害人杨某至康沈路1929弄大富苑小区门口处,趁其取快递时,从身后将被害人杨某抱住、拉拽并抢得杨某手中的OPPO牌A59S32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54元)和拎包一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逃逸。
当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均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被实施抢劫的过程。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经侦查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的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对赃物进行调取、发还、估价的情况。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忏悔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及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