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白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辩护人狄妍,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速裁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8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狄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日4时47分许,被告人白某某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小上海步行街尾随被害人杨某至康沈路1929弄大富苑小区门口处,趁其取快递时,从身后将被害人杨某抱住、拉拽并抢得杨某手中的OPPO牌A59S32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54元)和拎包一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逃逸。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某某系坦白,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4时47分许,被告人白某某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小上海步行街尾随被害人杨某至康沈路1929弄大富苑小区门口处,趁其取快递时,从身后将被害人杨某抱住、拉拽并抢得杨某手中的OPPO牌A59S32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54元)和拎包一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逃逸。

当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均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被实施抢劫的过程。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经侦查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的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对赃物进行调取、发还、估价的情况。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忏悔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及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建军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孙根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