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恒涛、联发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恒涛,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明,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发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建发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孙诚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塘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1966号。
法定代表人:马季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恒涛因与被上诉人联发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天津市塘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恒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联发公司、燃气公司赔偿贾恒涛未通燃气的损失共计1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发公司、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全部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联发公司与燃气公司均辩称,不同意贾恒涛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恒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发公司、燃气公司向贾恒涛提供天然气服务;2、联发公司、燃气公司向贾恒涛赔偿未通燃气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联发公司、燃气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贾恒涛与联发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贾恒涛购买联发公司开发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月琴轩1-3-201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前,其中合同第九条配套设施运行日期中约定,燃气为管道天然气,通气时间以燃气公司规定为准。
又查明,燃气公司向联发公司出具《新建住宅商品房供气配套证明》,确认对月琴轩住宅商品房进行审查后,其供气配套专项审查合格,具备正式配套条件。2014年5月26日,月琴轩经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7月29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8月15日,月琴轩1号楼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另查明,联发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贾恒涛后,贾恒涛交纳燃气费24元。2014年11月29日,贾恒涛与燃气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由燃气公司以管道输送方式向贾恒涛月琴轩1-3-201提供天然气。
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10日,联发公司向燃气公司提交月琴轩开通燃气申请,申请为涉案小区接通燃气。
又查明,涉案小区存在室外燃气管道占压问题。2016年8月30日滨海新区召开滨海新区燃气管道设施占压治理工作推动会,并制定《滨海新区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占压治理实施方案》。2016年12月7日,燃气公司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企业总部园区办公室提交《关于北塘倚琴轩等四小区燃气占压的函》,该函件载明了北塘联发月琴轩、瑶琴轩、御琴轩、倚琴轩四小区燃气室外管道占压情况,恳请北塘园区办公室组织力量清楚安全隐患,确保用户用气安全。
还查明,《天津滨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新发展居民用户通气点火工作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五条规定,新发展用户通气点火应具备条件包括“通气点火小区庭院管网及设施无占压、无安全隐患”。
案件一审审理期间,贾恒涛确认,涉案房屋天然气服务已经可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贾恒涛与联发公司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联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其向贾恒涛提供的涉案商品房已经具备了燃气配套条件,其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配套管道天然气设施的相关义务。联发公司并非提供天然气服务的主体,贾恒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联发公司的行为导致贾恒涛不能使用天然气并造成损失,贾恒涛对联发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贾恒涛与燃气公司之间为供用气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因月琴轩小区之前存在室外燃气管道占压问题,在该问题未解决前,燃气公司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与规范要求,基于安全原因,无法履行向贾恒涛提供天然气服务的合同义务,燃气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贾恒涛主张燃气公司基于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贾恒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开发商,非供用气合同主体,且已经履行了配套管道天然气设施相关义务,在政府相关部门未完全解决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室外燃气管道占压问题前,燃气公司未通气的行为符合规定要求,一审对贾恒涛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贾恒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恒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德明
代理审判员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滕光鑫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