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唐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吴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小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儿童医学中心门口,劫得被害人陶某1的vivo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129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陶某1的陈述、证人陶某2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园路XXX号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口,对被害人陶某1拉扯、拖拽致其倒地,劫得陶某1的vivoX9i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129元。当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陶某1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日18时许,我在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口马路边玩手机时,旁边冲上来一名男子说手机是他的并拉扯我裤袋开始抢手机,我们扭在一起,对方力气大,把我按在地上,我向医院门口保安呼救,保安过来就在旁看着,最后手机还是被那男子抢走了。

2、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听哥哥陶某1说手机被人抢走了,我就报警了。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儿童医学中心的门卫,事发当天,我在现场目睹了一名男子被另一男子拖拽后手机被抢的情况。

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在儿童医学中心门口看到有两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后其中一名男子逃离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被抢手机的过程。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陶某1被抢手机的价值。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胡泰忠

人民陪审员褚云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