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11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

辩护人顾兆伟,上海锦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顾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新芦专线公交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站点时,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从其裤子后侧袋中扒窃得人民币2,765元到站后下车,被害人陈某某随即发现下车追赶并呼叫,途经被害人李某某住处门前,被害人李某某获悉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参与追赶,在众安村XXX号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截获,被告人王某某暴力抗拒抓捕,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将其殴打致伤,致其面部皮肤划伤、双手皮肤擦伤,后即被扭获,扒窃所得赃款亦被查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面部皮肤划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杨某某、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款照片、发还清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否认实施扒窃并暴力抗拒抓捕,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实施了扒窃,但仍否认被抓获时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李某某轻微伤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只是扒窃被害人财物,被追赶后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某。

辩护人顾兆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之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乘坐新芦专线公交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站点时,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从其裤子后侧袋中扒窃得人民币2,765元到站后下车,并在逃跑时与在后紧追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其殴打致伤,致被害人李某某面部皮肤划伤、双手皮肤擦伤,后被扭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调取了上述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追赶抓捕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及目睹被害人李某某脸部有血迹的情况;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5日上午,其在新场镇众安村村委会的一条马路上由南往北在走路,对面有个男子由北向南跑过来,后面还有一个胖点的男子在追该名男子,嘴里还说:“抢劫抢劫。”其听到后就把那个逃跑的男子一把拉住,拉住后那个胖男子就追上来,将逃跑的男子按在地上不让他跑,但是逃跑的男子拼命在反抗,两个人就争执在一起扭打起来了,那个逃跑的男子还朝胖男子脸上打了一拳,两个人在一起打了有五分钟左右,后来其就在边上打110报警了,等民警过来后就将那个逃跑的男子戴上手铐后带走了。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钱款遭到扒窃的情况及被害人李某某在追赶过程中遭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款照片、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证实民警扣押到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的情况;

5、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资料、证明,证实本案的破案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曾经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11月5日扒窃被害人陈某某钱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作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将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分别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果

审判员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褚云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