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乘坐新芦专线公交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站点时,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从其裤子后侧袋中扒窃得人民币2,765元到站后下车,并在逃跑时与在后紧追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其殴打致伤,致被害人李某某面部皮肤划伤、双手皮肤擦伤,后被扭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调取了上述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追赶抓捕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及目睹被害人李某某脸部有血迹的情况;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5日上午,其在新场镇众安村村委会的一条马路上由南往北在走路,对面有个男子由北向南跑过来,后面还有一个胖点的男子在追该名男子,嘴里还说:“抢劫抢劫。”其听到后就把那个逃跑的男子一把拉住,拉住后那个胖男子就追上来,将逃跑的男子按在地上不让他跑,但是逃跑的男子拼命在反抗,两个人就争执在一起扭打起来了,那个逃跑的男子还朝胖男子脸上打了一拳,两个人在一起打了有五分钟左右,后来其就在边上打110报警了,等民警过来后就将那个逃跑的男子戴上手铐后带走了。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钱款遭到扒窃的情况及被害人李某某在追赶过程中遭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款照片、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证实民警扣押到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的情况;
5、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资料、证明,证实本案的破案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曾经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11月5日扒窃被害人陈某某钱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