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杨某某、苏某某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蟒蛇”),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赵海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丁国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婷婷、被告人苏某某、虞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的辩护人赵海勇、丁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被告人虞某某经与被害人黄某某联系后,带领被害人石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前往被告人苏某某(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中久村中南730号西侧一民宅棋牌室内,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参与赌博,赌博过程中,杨某某称被害人石某某诈赌,遂伙同苏某某、虞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石某某拳打脚踢逼迫石承认诈赌,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见状即离开。相隔不久,被害人黄某某被虞某某找回并在遭到殴打逼迫下,打电话将被害人周某某召回棋牌室内。之后,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等人又称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石某某共同相约诈赌,遂对三人进行殴打致伤,逼迫三人写下悔过书,拿出身上钱款、微信转账并再派人送钱,从被害人石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处取得钱款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后,将三名被害人放离。扣除所输赌资,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等人当场劫得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人民币1.7万元用于虞某某归还杨某某的事前借款,余款被苏某某等人挥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6日、12日、22日,被告人虞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是自己输掉的钱款,其钱款是苏某某等人提出,杨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有自首行为,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苏减轻处罚。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虞主观上无占有财物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相关行为,虞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若构成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杨某某和严彦松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虞某某经与被害人黄某某联系后,带领被害人石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前往被告人苏某某(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中久村中南730号西侧一民宅棋牌室内,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共同赌博。赌博过程中,杨某某因一直输钱而称被害人石某某诈赌,遂伙同在场的被告人苏某某、虞某某以及严彦松(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石某某拳打脚踢,并逼迫石承认诈赌,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见状即离开。相隔不久,被害人黄某某被虞某某找回,在遭到殴打、逼迫下,打电话将被害人周某某召回棋牌室内。之后,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等人又称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与石某某共同相约诈赌,遂对三人进行殴打,并强行迫使三人写下承认诈赌的悔过书,又逼迫三人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万余元交给苏某某、杨某某,随后又让黄某某打电话叫他人送来人民币2万元给苏某某等人,让石某某使用手机微信转账给苏某某人民币1万元,向杨某某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万元,之后将三名被害人先后放离。扣除杨某某等人所输赌资,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伙同他人当场实际劫得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人民币1.7万元用于虞某某归还向杨某某的事前借款,余款被苏某某等人挥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共计2处),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导致的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导致的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7年6月6日,被告人虞某某带着三名被害人写下的悔过书复印件至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12日和6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和严彦松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3日13时许,黄某某带着其和周某某到位于书院农业银行东侧弄堂往东的一户人家,其和周某某合股,和黄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玩“二八杠”,杨某某上来押得很大,后来一直输,输了很多,杨某某讲其出老千,后来杨某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得吃不消,只能承认诈赌,他们也用手打了黄某某、周某某耳光,他俩被打得也承认诈赌,让他们三人在一张纸条上签名,逼他们拿出身上的钱和转账等,其共被拿走25,380元。案发后,对被告人苏某某、虞某某、杨某某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1日,“阿华”(指被告人虞某某)叫他去“博眼子”。6月3日中午,其和石某某、周某某至书院镇农业银行附近一户人家,和“蟒蛇”等人一起用扑克牌玩“博眼子”,石某某、周某某共坐一个门头赢了钱,“蟒蛇”输了钱不开心,之后“蟒蛇”他们对石某某拳打脚踢,其见状离开,被“阿华”追回,看到石某某被打得摔倒在地,对方说他们出老千,石某某已经承认,“阿华”、“蟒蛇”等人又打了其的头部,让其打电话把周某某叫回,周某某被叫回后,他们又打了周某某,并让他们拿出身上的钱,石某某拿出6千多元,其拿出2千元,之后让他们在承认诈赌的纸上签字,并让他们继续拿钱,其让朋友送来了2万元,之处放走了其和周某某,第二天才知道石某某手机上被转走1万元,让别人银行卡打了1万元给对方才走的。案发后,对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三人是在现场抽台费、对其和石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索取钱财的男子。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3日13时许,其和黄某某和一个外地人到书院镇农业银行南侧弄堂的一户农宅“博眼子”赌博,后来“蟒蛇”说外地人出老千,其看见就走了,后接到黄某某电话回去,看见黄某某和外地人都是被殴打过的样子,“蟒蛇”等人围着外地人,逼他承认出老千,并对外地人拳打脚踢,外地人被打后只能承认,“蟒蛇”让他们把身上的钱都交出,其把身上的1,600元和赢的7,000元左右一起给了对方,之后对方还是不让他们走,让他们每人再交2万元,并继续对他们拳打脚踢,黄某某电话联系别人送钱来,外地人手机被抢走,对方在外地人手机上操作,还叫外地人打电话筹钱转账,在筹钱过程中,对方又逼他们三人签了一张纸,意思是三人出老千,给黄某某送钱的男子过来后才将其和黄某某放走,外地人当时还被围着。案发后,对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3日16时15分许,其接到黄某某电话后开车带了2万元钱到书院镇农业银行西侧处,“阿华”和黄某某到了其车辆处,其见黄某某头上有血迹,左眼肿胀,“阿华”说黄某某出老千,这时又过来一本地男子,说“每人交2万元”,其将钱交给本地男子,后周某某从农宅处出来,他俩坐其的车一起离开。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3日下午,接到石某某电话让其汇款1万元,后根据石某某发来信息,向杨某某银行卡账户转账1万元。

6.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4月将本人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中久村南703号西侧的房屋借给苏某某使用。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调取到相关微信、银行转账材料,表明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支付钱款的事实。

8.悔过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三名被害人写下承认诈赌的悔过书。

9.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石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伤势情况。

10.公安业务档案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1.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的到案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分别提出本案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和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但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具体就本案而言,事实和证据表明,杨某某等被告人供述,杨和严彦松、“阿强”等人赌博共计输掉人民币2.8万元许,而杨某某等人逼迫石某某等三名被害人交出的钱款达5万余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充分采信被告人输掉2.8万元许供述的情况下,被害人交出的5万余元钱款也已明显远远超过杨某某等人赌博所输赌资范围,杨等人并不是逞强好胜、强拿硬要行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且钱款是在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殴打并致伤后当场取得,杨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理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杨某某等被告人均是在一个犯意之下,各人分别索要钱款,行为却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支持配合完成了全部的犯罪行为,当对全案负责,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数额客观地扣除了被告人赌博所输钱款,已经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理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均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并考虑到杨某某和严彦松两人共同退赔以及偿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苏某某的家属帮助其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其中石某某2万元,黄某某、周某某共计5千元,亦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对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杨某某、苏某某、虞某某等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分别予以酌情考量。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褚云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