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携带工艺枪、匕首、针筒、电棍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王跃跃驾驶牌号为浙B1XXXX的轿车,利用其承接滴答拼车业务的平台选择了被害人凤某某为目标,将被害人凤某某载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北侧300米处度假区高架路下偏僻路段。随后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持匕首、工艺枪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在车内劫得被害人iphone6s移动电话一部,18K金链一根(带黄金挂件一个)、背包一个(包内有被害人银行卡、身份证、交通卡等物)。期间,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又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0万元,并采取拍裸照的威胁方式逼迫被害人回家取款。嗣后,两名被告人驾车将被害人挟持至其居住的小区内,被告人王跃跃又持事先准备的针筒向被害人注射安眠镇定药物、尾随其至住处楼下等方式威胁被害人回家取款,并限时几分钟内交付,后因被害人回住处后将遭遇告知家人、其家人报警而未果。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驾车逃逸后,又持劫得的被害人手机将被害人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123元转至被告人辛春雨微信账户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iPhone6s移动电话一部,18K金链一根(带黄金挂件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666元。
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相关作案工具及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追缴并发还,另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12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向其劫取钱财的经过。
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害人凤某某与其联系,要求其筹款人民币30万元,嗣后被害人回家告知其,被他人注射东西并威胁索要上述钱款的情况,其随后报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凤某某昏迷并送医验伤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发还清单、枪弹管制刀具收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得作案工具,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扣押在案的枪支系工艺枪;送检针筒内的无色液体中检出赛拉嗪成分;送检凤某某的血样中检出赛拉嗪成分;从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左手拇指”指甲涂取物、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左手食指”指甲涂取物、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左手中指”指甲涂取物、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左手环指”指甲涂取物、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右手拇指”指甲涂取物、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右手食指”指甲涂取物、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右手中指”指甲涂取物、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右手环指指甲涂取物”中提取的DNA与被害人凤某某血样具有相同的基因型。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相关监控视频的情况。
7.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iPhone6s移动电话一部,18K金链一根(带黄金挂件一个)的价格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相关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阜阳市公安局邵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