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王跃跃、辛春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跃跃,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春雨,女,199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陈广,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犯抢劫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及辩护人刘毅俊、陈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经事先预谋,携带工艺枪、匕首、针筒、电棍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王跃跃驾驶牌号为浙B1XXXX的轿车,利用其承接滴答拼车业务的平台选择了被害人凤某某为目标,将凤某某载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北侧300米处度假区高架路下偏僻路段。随后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持匕首、工艺枪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在车内劫得凤某某iPhone6s移动电话一部,18K金链一根(带黄金挂件一个)、背包一个(包内有被害人银行卡、身份证、交通卡等物)。期间,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又向凤某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并采取拍裸照的威胁方式逼迫被害人回家取款。嗣后,两名被告人驾车将凤某某挟持至居住小区内,被告人王跃跃又以持事先准备的针筒向凤某某注射安眠镇定药物、尾随至其住处楼下等方式威胁凤某某回家取款,并限时几分钟内交付,后因凤某某回住处后将遭遇告知家人、其家人报警而未果。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驾车逃逸后,又持劫得的凤某某手机将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123元转至被告人辛春雨微信账户内。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但提出辛春雨系在实施抢劫当日才知晓抢劫事宜,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辛春雨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从犯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携带工艺枪、匕首、针筒、电棍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王跃跃驾驶牌号为浙B1XXXX的轿车,利用其承接滴答拼车业务的平台选择了被害人凤某某为目标,将被害人凤某某载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北侧300米处度假区高架路下偏僻路段。随后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持匕首、工艺枪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在车内劫得被害人iphone6s移动电话一部,18K金链一根(带黄金挂件一个)、背包一个(包内有被害人银行卡、身份证、交通卡等物)。期间,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又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0万元,并采取拍裸照的威胁方式逼迫被害人回家取款。嗣后,两名被告人驾车将被害人挟持至其居住的小区内,被告人王跃跃又持事先准备的针筒向被害人注射安眠镇定药物、尾随其至住处楼下等方式威胁被害人回家取款,并限时几分钟内交付,后因被害人回住处后将遭遇告知家人、其家人报警而未果。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驾车逃逸后,又持劫得的被害人手机将被害人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123元转至被告人辛春雨微信账户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iPhone6s移动电话一部,18K金链一根(带黄金挂件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666元。

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相关作案工具及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追缴并发还,另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12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向其劫取钱财的经过。

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害人凤某某与其联系,要求其筹款人民币30万元,嗣后被害人回家告知其,被他人注射东西并威胁索要上述钱款的情况,其随后报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凤某某昏迷并送医验伤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发还清单、枪弹管制刀具收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得作案工具,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扣押在案的枪支系工艺枪;送检针筒内的无色液体中检出赛拉嗪成分;送检凤某某的血样中检出赛拉嗪成分;从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左手拇指”指甲涂取物、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左手食指”指甲涂取物、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左手中指”指甲涂取物、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左手环指”指甲涂取物、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右手拇指”指甲涂取物、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右手食指”指甲涂取物、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右手中指”指甲涂取物、标记为“被害人凤某某右手环指指甲涂取物”中提取的DNA与被害人凤某某血样具有相同的基因型。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相关监控视频的情况。

7.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iPhone6s移动电话一部,18K金链一根(带黄金挂件一个)的价格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相关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阜阳市公安局邵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且被告人退出赃款,均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抢劫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被告人辛春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因素。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跃跃、辛春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跃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罚金款已经缴纳。)

二、被告人辛春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罚金款已经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已经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孙根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陈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