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刘志,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刑诉〔2018〕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唐某伙同丁延强(另案处理)至本区高行镇东靖路XXX号大门附近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蓄电池一组,被守候在此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行派出所特保队员宋某某、孙某某发现,唐某、丁延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唐某在挥舞螺丝刀激烈反抗后被宋某某、孙某某合力擒获。经鉴定,上述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00元;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曾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后部分翻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解在其盗窃行为被宋某某、孙某某发现后,系宋某某骑自行车撞击丁延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受伤,其后自己并未抗拒抓捕,也没有挥舞螺丝刀对宋某某进行威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因证人孙某某案发时与被告人、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距离,故无法看到被告人是否挥舞螺丝刀进行威胁,其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唐某伙同丁延强(另案处理)至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靖路XXX号大门附近非机动车停放点,刚进入停放点,二人就被守候伏击在此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行派出所特保队员宋某某、孙某某发现并监视。被告人与丁延强在使用螺丝刀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停在停放点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蓄电池一组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宋某某随即骑自行车进行拦截,丁延强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被害人宋某某撞伤后逃走。唐某被宋某某、孙某某合力抓获。经鉴定,上述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00元;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窃的蓄电池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中蓄电池被窃的事实;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宋某某陈述2017年9月12日上午,我和孙某某按照民警安排在东靖路便衣守候伏击,发现两名合骑红色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和民警发来的照片很相似,开车的是身材较瘦的男子。另一名较胖男子下车就在停车点徘徊。我绕到东边50米的地方,由于距离远,看不清胖男子的具体动作。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二人偷了电瓶向我这边过来,我就骑一辆自行车挡住他们的去路。身材较瘦的男子见状就骑电动自行车来撞我,撞到了我的腿。他们两人连同车也都倒在了地上。我顺势去抓那个胖男子,那个胖男子左手还拿着一把很长的螺丝刀,并且在做挥舞的动作,我不能判断他是不是要捅我。我听到他当时还在骂我,具体骂什么没听清,但肯定是在威胁我。我夺下了螺丝刀、控制住了他左手,他又用右手打了我下巴一下。后来胖男子被我和孙某某制服了;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孙某某陈述2017年9月12日上午,我和宋某某按照民警安排在东靖路便衣守候伏击,发现两名合骑红色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和民警发来的照片很相似,其中一名胖男子观察了一会儿后在一辆电动自行车旁蹲下来,随后就和较瘦男子合力将该自行车的电瓶搬到了他们骑来的自行车的踏板上,然后两人就合骑电动自行车往东走。我和宋某某就冲上去抓他们,宋某某骑自行车拦在他们骑的电动自行车前挡住他们的去路,我则在后面堵。较瘦男子骑电动自行车撞了宋某某,宋某某顺势拽住了较胖男子,较瘦男子弃车逃走了。较胖男子被宋某某拽住后,用拳头打了宋某某的下巴,还用手上拿着的螺丝刀要捅宋某某,但没有捅到,随后就被我们制服了,螺丝刀也被我们夺了下来;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伤势;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并将赃物发还被害人;

7、宋某某、孙某某的相关证件,上海联明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职证明,证实宋某某、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

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当场使用凶器的事实,仅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且当时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距离,该证言证明力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提出系被害人骑自行车撞击丁延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受伤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均与被告人唐某曾经供认“丁延强的电动自行车撞在自行车上”的供述相一致,且与被害人宋某某腿部所受伤情的鉴定结果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害人被电动自行车撞伤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人到案之初的供述。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实际取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系抢劫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于淼

人民陪审员褚云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