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严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

辩护人董险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董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严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胡家桥附近,窃得停放于该处的一电动自行车上的太阳眼镜一副,后被车主徐某某当场发现,严某某在逃跑过程中用螺丝刀将上前抓捕的徐某某手臂划伤致轻微伤,后被群众扭获并移送公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严某某具有坦白行为,可从轻处罚。

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严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光村胡家桥附近,盗窃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太阳眼镜1副,后被车主徐某某当场发现,严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上前抓捕的被害人徐某某手臂划伤,后被群众合力扭获并移送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肘前方6cm长瘢痕,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30日7时许,他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祝桥镇星光村胡家桥北侧的河边。8时许回来,发现一男子在他的电动自行车旁,两手抓着车坐垫要翻开来偷东西,他上前质问,该男子就往周祝公路方向逃,他追上去抓男子,该男子拿出一凶器往他脖子处扎,他躲开后用手挡,凶器扎在他左手臂上,他被扎后手臂伤口冒血,就蹲在地上,之后的事情不知道。事后发现他放在电动自行车钥匙孔下方的储物柜内的1副墨镜被窃。经照片辨认,当时男子戴了鸭舌帽和口罩,故被害人无法对被告人辨认。

2.证人陆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30日8时30分许,他开摩托车经过祝桥镇星光村村委会门前,听到有人喊抓小偷,看到村民老钱和一名男子对峙着,其即停好车上前和老钱一起抓住偷车男子,当时该男子手上拿了螺丝刀还要反抗。经辨认,被告人严某某即是被扭获的男子。

3.证人陆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30日8时10分许,她听到星光村四组金凤妹在喊有人撬电动车,即追出去至胡家桥六灶港桥,看到小偷与陆某1扭在一起,徐某某左手臂被划后用手捂着,小偷沿周祝公路往东逃跑,老徐开电动车经过一起帮忙抓小偷,后合力将小偷抓住。经辨认,被告人严某某即是偷车未果后,逃跑过程中将徐某某手臂划伤的男子。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30日,她丈夫徐某某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胡家桥北侧河边。8时许她和丈夫经过胡家桥时,看见一个男子站在电动车旁,手在动,上前质问,该男子逃跑,丈夫和群众一起追。追到周祝公路口时抓住小偷,小偷拿出刀划伤了丈夫手臂,后陆某1等人追上去抓住了小偷。经辨认,被告人严某某即是偷车并在逃跑过程中划伤徐某某手臂的男子。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30日8时10分许,其看到一名男子在胡家桥北面路边撬一辆电瓶车,车主徐某某夫妻正好出来看到,男子开始逃跑,其和徐某某等人上前追,至周祝公路口时,男子拿手里的东西将徐某某手臂划伤,后村民一起将小偷抓住。

6.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严某某处扣押到黄色一字螺丝刀1把。

7.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情况。

8.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转化型抢劫系由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暴力、胁迫行为复合而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属抢劫既遂。本案中,被害人仅构成轻微伤,故判断本案抢劫是否既遂主要看后行为即暴力、胁迫行为实行终了时财物的控制状态。被告人先以盗窃等手段暂时性掌控财物,但最终并没有实际控制财物,虽然被告人为了抗拒抓捕等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但其在全部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时未能有效控制他人财物,不宜认定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既遂。本案中,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均陈述发现被告人站在电动自行车旁行窃后上前质问,被告人即逃跑,被害人等人在后紧追不舍而将被告人抓获,就眼镜的失窃经过并未作详细清晰的陈述,严某某到案后供述窃取眼镜戴着离开时即被发现,虽然对于眼镜的去向有逃跑过程中掉落或被被害人打落的不同说辞,但是眼镜最终并未被严某某有效控制占有的事实可以确立,严某某最终未能实现其犯罪目的,故本案以转化型抢劫未遂认定更为妥当。严某某系抢劫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考量后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褚云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