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诉王某某经营者集中纠纷案
陈某甲诉王某某经营者集中纠纷案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营者集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就杭口镇的水泥市场管理和经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每位经销商上交押金10000元给王某某,有效期满才能退还;2、各人经营的水泥品牌由各人发货,水泥统一放入仓库;3、每吨水泥按30元上交给大家分红;4、各经销商的水泥可随意调换出卖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元押金交付给被告,因各种原因,该协议未履行。被告先后将押金10000元退还给了案外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但原告的押金至今未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款1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6年5月联营已经散伙,由各自经营,原告前年还欠我2000多元货款,还应上交3000多元分红给其他合伙人,应该抵除上述款项后,再将剩余的押金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五位水泥经营者共同签订了一份旨在联合经营杭口镇及附近地区水泥零售市场的协议书,五位经营者约定:每位经营者上交押金10000元给被告保管,协议有效期满后退还;各人经营的水泥品牌统一放入仓库,由各自发货,仓库租费从红利中扣除;根据销售的对象不同,从每吨水泥销售收入中抽取30元或10元上交分红;每位经营者发货前应提前告知其他人,如隐瞒私自发货,按串货处理,一吨以上罚款5000元;原、被告等五人还就各自的分红比例,销售的地理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五年,除约定了退还押金的期限外,五人并未约定退还押金的其他条件和事由。协议签订后,原告和案外人向被告交纳了押金人民币10000元。因对销售的水泥数量账目等分歧较大,原、被告等五位经营者于2016年4月底自行终止了联营协议。被告分别向案外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退还了押金,但未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诸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等五位经营者在终止联营协议时对联合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原告应向其他经营者上交联合经营期间的分红;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并已通知原告从其押金中予以抵销。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联合经营期间存在隐瞒其他经营者私自发货的违约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案外人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的证词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联合经营期间的分红,应由原、被告等五人对联合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以实际清算的结果确定经营期间的盈亏,被告未经清算即以原告未上交分红为由,拒不向原告返还押金,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拖欠其货款的主张亦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的履行期限虽约定为五年,但原、被告等五位水泥销售经营者在不满两个月的时间内即终止协议,应视为合意提前解除合同,协议终止之日即为协议履行期满之日,原、被告等人并未约定返还押金的其他条件和事由,故终止履行协议书后,被告负有无条件向原告等人返还押金的义务,被告拒不返还押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押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返还押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跃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韩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