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SC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郑敏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威瑞信互联网公司与本案有关,且郑敏杰与新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我国法院对CSC公司无管辖权。故,CSC公司请本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郑敏杰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分配机构答辩称,威瑞信互联网公司和新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争议域名的注册和管理均发生在中国境外;不存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管辖依据;郑敏杰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郑敏杰在其上诉状中对之前的法庭裁决做出了错误解读。故,分配机构认为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郑敏杰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郑敏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转移CM.COM为郑敏杰所有,并要求分配机构、CSC公司、新网公司承担合理诉讼费用9000元。
本案诉讼中,郑敏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认为案外人威瑞信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成立了独资公司威瑞信互联网公司,该公司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COMNET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故请求追加威瑞信互联网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该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本案中,郑敏杰以威瑞信互联网公司系威瑞信公司设立的独资子公司,且威瑞信互联网公司已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为由,申请追加威瑞信互联网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威瑞信互联网公司与涉案域名申请注册的事实相关,故威瑞信互联网公司不是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郑敏杰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中,郑敏杰主张其曾向新网公司提出了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新网公司未予以答复,后该域名被CSC公司注册,新网公司、分配机构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转移涉案域名CM.COM为原告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郑敏杰提出注册申请的涉案域名均属于国际互联网领域中的顶级域名,其注册和管理均由中国境外的分配机构负责。新网公司为负责国际顶级域名申请的域名注册服务代理机构,提供有偿域名注册的代理服务,但无预留国际顶级域名的权力,即无确定国际顶级域名申请是否能够获准注册的权力。郑敏杰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其作为新网公司注册用户的情况和就涉案域名的申请注册与新网公司进行邮件沟通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与新网公司就涉案域名的申请注册具有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新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亦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连接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中的代表机构应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设立,从事与外国法人业务有关的办事机构,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的相关信息均应在行政机关备案。本案中,分配机构与CSC公司均为外国法人,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郑敏杰关于代表机构所提交的证据仅涉及联系方式和新闻报道,并无证据证明分配机构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设立了代表机构,且分配机构亦否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了代表机构。郑敏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分配机构和CSC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因此,本案亦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连接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且新网公司、CSC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对于郑敏杰的起诉,一审法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郑敏杰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