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北京公司、贰贰公司和通化市人民政府均答辩称:不同意郑敏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10年6月24日,郑敏杰曾就涉案域名向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网公司)提交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以涉案域名属于为通化市人民政府预留为由未予注册。2012年,郑敏杰发现,涉案域名已由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注册,申请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该域名曾由通化市人民政府注册后转让给孙栗男,之后该域名又被转让给邢继玮、孙志勇等人。在上述过程中,阿里巴巴北京公司实施了涉案域名注册行为,贰贰公司提供了注册服务。
另查,2010年11月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郑敏杰诉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另查,2016年1月12日,贰贰公司名称由“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在本案受理之前受理过郑敏杰诉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但是该案件案由及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故郑敏杰起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系民事诉讼,郑敏杰所主张的互联网中心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郑敏杰亦未能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前述行为,故对郑敏杰有关互联网中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郑敏杰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也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互联网中心拒绝注册的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互联网中心的被诉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鉴于郑敏杰诉称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前述垄断行为的主张均不成立,故其关于阿里巴巴北京公司、贰贰公司、通化市人民政府因与互联网中心的垄断行为存在关联,应一并承担责任的指控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敏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郑敏杰提交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答复以及中国联通通化分公司出具的《关于tonghua.cn域名未续费被他人抢注的说明》(简称中国联通通化分公司说明)。中国联通通化分公司的说明内容为:2007年通化市政府建设“数字通化”公共信息平台,工作组成员单位政府办将原注册用于通化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tonghua.cn让出,欲用于数字通化,但由于该域名不是gov后缀,因此,经过工作组讨论,重新注册了jlth.gov.cn用于新平台,tonghua.cn不再使用于任何网站,域名到期后未再续费,从而造成被他人抢注。
互联网中心对中国联通通化分公司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阿里巴巴北京公司、贰贰公司和通化市人民政府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郑敏杰还申请本院调取(2016)京行终字第228号案件中工业和信息化部向法院提供的“关于预留域名的情况说明”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8)一中民初字第1792号案件时发给互联网中心的司法建议函。
上述事实,有涉案域名电子邮件打印件、涉案域名在互联网中心网站查询结果、《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互联网中心域名注册查询记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答复、中国联通通化分公司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