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垄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20 0:00:00

通化市人民政府、郑敏杰与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垄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杰,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业主,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尚军,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七街1号2号楼6层607号。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原名: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科技经济区块2号1幢151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天文。

原审第三人:通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新华大街499号。

法定代表人:乔恒,市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敏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北京公司)、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简称贰贰公司)、通化市人民政府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敏杰及互联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敏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诉讼中,我在开庭后收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简称中国联通通化分公司)的说明,tonghua.cn域名(简称涉案域名)是到期后未续费导致被他人抢注,原审判决查明的该域名曾由通化市人民政府注册后转让给孙栗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互联网中心有权决定是否准予域名申请者注册域名,其作为经授权从事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身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我对此无需举证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互联网中心、阿里巴巴北京公司、贰贰公司和通化市人民政府均答辩称:不同意郑敏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10年6月24日,郑敏杰曾就涉案域名向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网公司)提交注册申请,但互联网中心以涉案域名属于为通化市人民政府预留为由未予注册。2012年,郑敏杰发现,涉案域名已由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注册,申请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该域名曾由通化市人民政府注册后转让给孙栗男,之后该域名又被转让给邢继玮、孙志勇等人。在上述过程中,阿里巴巴北京公司实施了涉案域名注册行为,贰贰公司提供了注册服务。

另查,2010年11月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郑敏杰诉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另查,2016年1月12日,贰贰公司名称由“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在本案受理之前受理过郑敏杰诉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但是该案件案由及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故郑敏杰起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系民事诉讼,郑敏杰所主张的互联网中心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郑敏杰亦未能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前述行为,故对郑敏杰有关互联网中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郑敏杰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也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互联网中心拒绝注册的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互联网中心的被诉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鉴于郑敏杰诉称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前述垄断行为的主张均不成立,故其关于阿里巴巴北京公司、贰贰公司、通化市人民政府因与互联网中心的垄断行为存在关联,应一并承担责任的指控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敏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郑敏杰提交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答复以及中国联通通化分公司出具的《关于tonghua.cn域名未续费被他人抢注的说明》(简称中国联通通化分公司说明)。中国联通通化分公司的说明内容为:2007年通化市政府建设“数字通化”公共信息平台,工作组成员单位政府办将原注册用于通化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tonghua.cn让出,欲用于数字通化,但由于该域名不是gov后缀,因此,经过工作组讨论,重新注册了jlth.gov.cn用于新平台,tonghua.cn不再使用于任何网站,域名到期后未再续费,从而造成被他人抢注。

互联网中心对中国联通通化分公司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阿里巴巴北京公司、贰贰公司和通化市人民政府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郑敏杰还申请本院调取(2016)京行终字第228号案件中工业和信息化部向法院提供的“关于预留域名的情况说明”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8)一中民初字第1792号案件时发给互联网中心的司法建议函。

上述事实,有涉案域名电子邮件打印件、涉案域名在互联网中心网站查询结果、《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互联网中心域名注册查询记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答复、中国联通通化分公司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上述法律规定中涉及到的经营者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属不同主体,不能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同于经营者,更不能据此作为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郑敏杰基于互联网中心有权决定是否准予申请者注册域名,以及其所从事的域名管理职能而主张互联网中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郑敏杰仍需就本案的具体相关市场范围以及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举证。在郑敏杰并未就此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不论原审法院是否对郑敏杰本院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答复以及中国联通通化分公司的说明予以查证、是否查明涉案域名的实际注册情况,均不影响最终的处理结果。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根据上述规定,即便一审判决未对涉案域名存在到期后未续费而被抢注的事实予以查明,但由于该事实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垄断行为,故一审判决的结果仍然正确,依法仍可维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在郑敏杰并未就本案的具体相关市场范围、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互联网中心滥用行政权力强迫交易举证的情况下,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郑敏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郑敏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袁相军

审判员王晓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