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的主体状况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通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8日,营业期限至2033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1025.25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是:石油运输(属许可经营项目)。泰州石化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该厂成立于1979年11月5日。后该厂名称变更为泰州石化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扬子石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汽油、石脑油、石油气、丙烯、煤油,普通货运等。
扬子石化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石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化工产品的加工、制造、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道路运输(按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等。中石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5日,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2001年11月15日,高邮市人民政府给抬头为“江苏油田”的单位发函,称:通源公司是高邮市的油运企业,一直从事南京、安庆等炼油厂至浙江省杭州、嘉兴、湖州、德清等石油分公司的成品油运输,年承运能力20余万吨。1999年国家经贸部等五部委进行成品油流通秩序规范工作,中石化公司逐步对其所属的炼油厂成品油运输的分配进行调整,使该企业原承担的成品油运输调整到近海区域内,而其船舶结构暂时又不适应近海区域运输,致使船舶基本停航。鉴于高邮市年产约五十万吨原油,为充分利用该市运力资源,请江苏油田将该企业纳入地产原油外销的运输行列,按照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参与竞争,搞好服务。2003年3月6日,通源公司与泰州石化公司的前身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签订《意向书》,就通源公司为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承运原油一事达成意向:通源公司近期整改原油船队,整改完毕后即与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签订正式运输合同参加投运。通源公司称其于2003年12月23日与泰州石化公司签订正式运输合同,此后每年签订一次运输合同,直至2012年双方一直持续签订并实际履行运输合同。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对此无异议。2012年双方所签订的《原油水路运输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通源公司的承运范围为泰州石化公司指定的沙埝、陈堡、富民、周西等油井(码头)之间。通源公司认为,根据该合同关于承运范围的约定,存在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
二、双方当事人前案纠纷处理情况
2012年通源公司以泰州石化公司受扬子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的操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使通源公司陷入进退两难的绝境并已经给通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州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立即停止利用原油运输的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运输条件侵害通源公司利益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1.1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通源公司明确其指控的垄断行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和第(六)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两种行为。2013年4月27日,南京中院作出(2012)宁知民初字第653号判决驳回了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通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苏知民终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014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高院在第0147号判决中认为,该垄断纠纷的相关市场为长江干线(宜昌至江阴段)的江苏段及支线内河水域水路原油运输市场,通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石化公司、扬子石化公司与泰州石化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在上述运输市场占有支配地位。
三、通源公司指控三公司实施垄断行为的相关主张及证据
(一)在一审庭审中,通源公司明确其指控三公司的垄断行为是:三公司利用其在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的支配地位中断双方运输合同履行的行为。另外,泰州石化公司与运输方签订的合同是中石化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三公司具有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三公司不与通源公司续签合同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联合抵制交易”。在本案庭审结束后,通源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称,三公司的行为还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通源公司主张,因为泰州石化公司发出了要继续履行下一轮三年的原油运输合作的要约,通源公司才于2012年4月花费387360元修船。为此通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日通源公司向泰州石化公司物流部出具的《修船报告》,通源公司在该报告中称,为了下一轮合作,根据泰州石化公司及海事部门的要求,该公司船队要进行维修保养,请求泰州石化公司审批,泰州石化公司物流部予以同意,并加盖公章;2.通源公司与高邮市南方船厂签订的《船舶维修合同书》及修理项目;3.高邮市南方船厂出具的《船体测厚报告》;4.相关税务发票;5.工资报销凭证。
(三)通源公司主张泰州石化公司与运输方签订的合同均是中石化提供的格式合同,三公司在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占支配地位,并提供了泰州石化公司与案外人泰州市江泰轮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原油水路运输合同》、2012年1月3日通源公司与泰州石化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江苏油田原油产量连续20年保持稳定增长的报道、2013年8月15日第014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等证据。
(四)通源公司主张三公司在2013年利用其在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的支配地位中断了双方运输合同的履行,通源公司对此并不同意,并和三公司进行了多次交涉。为此通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5日泰州石化公司出具的《关于2012年12月31日来函的复函》,泰州石化公司在该复函中称:“由于贵公司船龄均在16年以上,因而我公司2013年拟不再与贵公司签订运输合同”;2.2013年1月17日通源公司出具的《函告、函请与建议的续文二》;3.2014年1月2日通源公司出具的《催请函》;4.2014年12月18日通源公司出具的《关于速提储存在船上原油催请函》;5.2015年4月1日通源公司出具的《关于制止泰炼等肆意报复通源油运公司的报告》;6.2014年8月10日通源公司出具的《关于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议的请求书》;7.泰州石化公司出具的《关于2014年8月10日来函的复函》;8.2013年9月27日第0147号案件开庭笔录。
(五)通源公司主张三公司应按照40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其停航损失,并提供了其于2012年8月21日向兴化市地方海事处出具的收条和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后,通源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还称,因涉案期间职工工资福利暴涨,三公司应当按50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其损失。
(六)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三公司在涉案期间拥有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的垄断地位。一审法院认为,通源公司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为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通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将在判理部分予以阐述,因此通源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四、三公司的抗辩理由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
(一)三公司主张通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垄断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泰州石化公司主张其不再与通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通源公司的船队船龄均超过16年,存在安全隐患,且在原油运输过程中多次出现事故,并提供以下证据:1.泰州石化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11年3月28日向通源公司出具的《隐患整改通知单》各一份;2.通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泰州石化公司出具的《报告》;3.通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关于邮石队101、304驳请求清舱修理的报告》;4.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制作的《现场管理记录簿》一份,记录了2011年10月16日对船名为“邮石1号”的驳船进行检查的情况,记载其存在9项缺陷,并于2011年10月22日经复查合格;5.兴化市地方海事处于2012年7月10日向通源公司出具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6.兴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8月2日向泰州石化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迅速消除“邮石1号”轮队滞港安全隐患的函》;7.通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对102驳漏油事故尽快作出处理的函请》。
(三)泰州石化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终止后,其多次要求通源公司返还舱底原油,同时将油驳拖离原油码头,但通源公司不予理睬,泰州石化公司已就双方的运输合同纠纷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泰州石化公司提供了三份《律师函》、《关于2014年12月18日来函的复函》、《关于收回舱底原油的函》、《针对泰炼2015年1月30日的复函》、《关于收回舱底原油的通知》及《签收回执单》、《关于再次催促配合收取舱底原油的函》、《起诉状》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