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垄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20 0:00:00

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垄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者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21幢4梯2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速捷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捷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中从始至终未出现速捷服务部诉称的28个域名包括哪些;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行回避报告制度。

一审被告辩称

互联网中心答辩称:不同意速捷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16年7月3日,速捷服务部向×××、×××发送邮件,举报28个涉案域名是北京慧思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慧思德公司)非法注册的,要求注销并申请注册,并附涉案域名列表。

速捷服务部通过互联网中心查询结果,28个涉案域名注册人均为慧思德公司,所属注册服务机构均为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速捷服务部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工信公开2015第107号、第347号及2016第11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CNNIC发办字[2013]61号关于开放部分保护词汇的汇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协助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申请注册域名的函、(2013)海民初字第20876号及(2015)京知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用以证明此类预留域名的注册、转让有规范的程序,在社会公众均不能注册的状态下,任何人的申请均没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速捷服务部主张互联网中心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但本案系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为受案范围,速捷服务部主张的前述行为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速捷服务部亦未能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前述行为,故对速捷服务部关于互联网中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速捷服务部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对其关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速捷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速捷服务部未提交证据,但申请调取(2016)京行终字第228号案件中工业和信息化部向法院提供的“关于预留域名的情况说明”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8)一中民初字第1792号案件时发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司法建议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速捷服务部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打印件、涉案域名在互联网中心查询结果、《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关于同意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批复》、涉案域名注册记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并未逐一列明速捷服务部诉称的28个域名名称,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对互联网中心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认定,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未列明具体域名名称并无不妥。对速捷服务部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诉讼中速捷服务部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故对其有关回避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在郑敏杰并未就本案的具体相关市场范围以及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举证的情况下,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速捷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袁相军

审判员王晓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