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对中科三方公司的起诉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明确的被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可识别,即有具体的被告的身份和住所情况;二是实质上适格,即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实质联系。
本案中,中科三方公司虽系明确的、现实存在的法人,符合形式上可识别的要求,但其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是判定其是否为“明确的被告”的关键。事实上,原告虽将中科三方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中科三方公司与垄断纠纷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因此,中科三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案中,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互联网中心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目标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其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其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被告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互联网中心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等一系列行为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然而,原告作为域名注册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