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垄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6 0:00:00

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曲江路3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尚军,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7层747室。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星,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广州颐高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2403房。

法定代表人:张必勇。

被告: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8号一层。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网公司)、被告广州颐高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颐高公司)、被告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五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经营者郑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工信部、被告新网公司、被告颐高公司、被告三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在社会公众均不可获得的状态下”注册IT.COM.CN(简称涉案域名)非法无效;2、判令互联网中心注销涉案域名;3、判令准许原告注册涉案域名;4、五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互联网中心是工信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与服务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原告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为用户注册域名与建立网站。原告是互联网中心授权的新网公司的合同用户,与互联网中心有合同关系。二、互联网中心与新网公司称涉案域名为预留域名,于2013年9月24日才对外开放。原告发现涉案域名于1998年6月4日注册。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876号等案认定“在社会公众均不可获得的状态下,任何申请人对该部分域名的申请注册行为都不能产生优先效力”,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互联网中心和新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张涉案域名系非法注册,请求对其予以注销并申请注册涉案域名,但二被告均未答复。互联网中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非法行为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国法律将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限定在遭受垄断行为损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不管是经营者还是终端消费者均是被侵害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是实质的正当当事人。三、互联网中心违背了以下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之规定;2、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关于“(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互联网中心的这些行为是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行为。四、工信部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违法的调查回复,协助互联网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五、三五公司与互联网中心一起参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互联网中心答辩称:一、互联网中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互联网中心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三、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网公司答辩称:一、新网公司是经过国内及国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新网公司的网站设有在互联网上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开放性注册的自助平台。二、原告可以在新网公司网站自主在线申请,成为新网公司的会员,成为新网公司会员以后,就可以在线购买域名、虚拟主机、独立主机等产品,根据购买的产品类型,双方形成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新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在线提出的涉案域名注册申请,因此,双方并没有形成域名注册合同法律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提出了,但是该域名已经被限制注册或者在先注册,原告的申请也是不成立的。三、“.cn”域名管理机构是互联网中心,原告主张新网公司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颐高公司答辩称:一、颐高公司经法定程序于1998年注册涉案域名,合法有效;二、互联网中心预留域名行为不影响颐高公司拥有涉案域名的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五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享有任何针对涉案域名的权益,无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三五公司并未从事任何违法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信部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信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15年1月27日,工信部针对就包含涉案域名在内的619个域名的备案信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包含涉案域名在内的619个域名为互联网中心于2002年11月向工信部申请备案的CN预留域名。2013年10日,工信部收到互联网中心关于开放部分保留词汇的备案材料,前述619个域名均在备案材料拟开放注册的域名范围内。

通过互联网中心查询域名注册信息,显示涉案域名于1998年6月4日注册,注册人为颐高公司,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三五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涉案域名在互联网中心网站查询结果、《2015第16号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互联网中心与新网公司之间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所指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条第一款关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理解,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相同市场地位的经营者,例如生产者之间、零售商之间或者批发商之间,由于他们在市场上处于相同的地位,通常情况下互相之间存在客观上的竞争关系。因此,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此类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也被称为横向垄断协议,故被控经营者之间是否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该条款得以适用的必要前提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互联网中心系经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其职责为管理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而新网公司系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申请设立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主要从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域名的注册服务。因此,互联网中心与新网公司在互联网域名注册领域中担负不同职责且处于不同地位,相互之间明显不具有任何竞争关系,进而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要件。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与新网公司之间存在针对其注册域名进行联合抵制交易的相关协议,亦未举证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过其他何种垄断协议。综上,原告关于互联网中心与新网公司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本案中,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互联网中心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目标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其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其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互联网中心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等一系列行为构成拒绝交易、施行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然而,原告作为域名注册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三、关于原告对工信部、颐高公司、三五公司的起诉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明确的被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可识别,即有具体的被告的身份和住所情况;二是实质上适格,即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实质联系。

本案中,颐高公司、三五公司虽系明确的、现实存在的法人或自然人,符合形式上可识别的要求,但上述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是判定上述被告是否为“明确的被告”的关键。事实上,原告虽将颐高公司、三五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上述被告与垄断纠纷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原告主张工信部向人民法院作出违法答复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上述主张均与垄断纠纷这一诉争法律关系无关。因此,工信部、颐高公司、三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此外,原告关于互联网中心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主张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的相关范畴,不属于本案所涉垄断纠纷案由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陈绪飞

法官助理张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