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垄断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7/24 0:00:00

郑敏杰与威瑞信有限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被告: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玛丽安德尔湾金钟路4673号330套房。

法定代表人:马跃然,总裁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丽,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瑞信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弗吉尼亚州洛斯顿布鲁蒙特路12061号。

法定代表人:海伦.李,董事和高级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澜,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

审理经过

原告郑敏杰诉被告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以下简称分配机构)、被告威瑞信公司、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郑敏杰诉称:原告为新网公司的注册用户,双方有合同关系,新网公司为分配机构和威瑞信公司的授权用户,在中国从事“.com”、“.net”域名的注册。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向新网公司提出23个首字母.com域名的注册申请,于2009年2月5日提出10个单数字.com域名的注册申请,新网公司回复称无法注册。原告就此曾先后于2009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于2012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其中,北京二中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裁定。经宁波中院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宁波中院审理,但宁波中院裁定驳回起诉。北京一中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分配机构于2013年在北京举办的大会上称其在中国设立了办事处,且单字母域名基于技术原因预留的因素已不存在。原告向分配机构的独立检察官投诉,得到回复称基于技术原因而预留的因素已经发生了变化,但分配机构无权发布这些域名,因为威瑞信有权决定其是否希望发布这些域名。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新网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向威瑞信公司提出申请。新网公司将威瑞信公司的邮件转发给原告,邮件中称目前单个或两个字符(包括数字)的域名由分配机构保留,不能够被注册。后原告提出“cm.com”的注册申请,未获得同意,但之后发现该域名被他人注册,故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向新网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注册涉案域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涉案域名的诉讼此前未进入实体审理,基本事实发生了变化,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允许原告注册涉案“a.com”、“0.com”、“a.net”、“0.net”等67个域名。

被告辩称

被告分配机构和威瑞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分配机构认为,分配机构是一家美国的非营利性财团法人机构,其服务具有公益目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亦无任何银行账户、雇员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分配机构在中国无财产及代表机构,分配机构与原告并非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行为均为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行为,无事实或连接点支持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事实上仅是重复其自2008年以来针对相同被告反复提出的诉求,其先前的起诉均被法院以无管辖权或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威瑞信公司认为,涉案域名的申请注册和管理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与新网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新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中唯一的中国公司,不能作为管辖连接点。被告威瑞信公司还主张,郑敏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提起诉讼必需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曾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在多家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且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恶意诉讼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郑敏杰针对管辖权异议申请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仅有分配机构作为被告的情况下指令宁波中院审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已经生效的裁决不一定就是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告与新网公司有合同关系,此前的判决对此已经确认,新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否认合同关系,而分配机构越俎代庖,明显违法;分配机构在北京市有办事机构、员工和财产,分配机构作为国际组织,应向法院如实陈述,其关于在北京没有办事机构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

分配机构主张,原告郑敏杰所称的分配机构北京办公室是于2013年设立的分配机构北京合作中心,是基于合作性质的目的,为加深与当地互联网界的融合与交流,加强互相理解和信任,共同促进全球互联网的发展而设立的。该中心从未在任何中国政府部门注册登记为下属机构、分支机构、代表处或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其他法律实体,不是分配机构的下属机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原告郑敏杰在收到被告分配机构、被告威瑞信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认为被告威瑞信公司在中国境内成立了独资公司威瑞信互联网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瑞信互联网公司),该公司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com”、“.net”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故请求追加威瑞信互联网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郑敏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郑敏杰在新网公司注册会员账户的信息,郑敏杰向新网公司提出申请涉案域名和新网公司答复的邮件打印件,显示“威瑞信北京代表处”联系方式的打印件,分配机构网站上显示北京联系方式的网页打印件,显示“ICANN中国”、“ICANN驻北京员工”等信息的网页打印件,ChrisLaHatte与田军伟进行沟通的邮件打印件,宁波中院立案审批表,威瑞信互联网公司的企业信息,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工信部信管函[2016]299号关于同意威瑞信互联网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成为“.COM”、“.NET”顶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批复,向分配机构和威瑞信公司在北京的联系地址寄送邮件的快递单和邮寄状态信息打印件,(2012)一中民初字第7521号、(2010)高民终字第480号、(2010)高民终字第482号、(2013)高民终字第1219号、(2011)浙知终字第139号、(2011)浙知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2012)海民初字第1510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中,原告郑敏杰以威瑞信互联网公司系威瑞信公司设立的独资子公司,且威瑞信互联网公司已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为由,申请追加威瑞信互联网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述理由均不构成共同诉讼的理由。原告郑敏杰就此提交的证据亦仅涉及涉案域名申请注册的事实发生之后威瑞信互联网公司被批准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情况,在案并无证据表明威瑞信互联网公司与涉案域名申请注册的事实相关。故威瑞信互联网公司不是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原告郑敏杰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本案中,原告郑敏杰提出注册申请的“a.com”等域名均属于国际互联网领域中的顶级域名,新网公司为负责国际顶级域名申请的域名注册服务代理机构,提供有偿域名注册的代理服务,但无预留国际顶级域名的权力,即无确定国际顶级域名申请是否能够获准注册的权力。原告郑敏杰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其作为新网公司注册用户的情况和就涉案域名的申请注册与新网公司进行邮件沟通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与新网公司就涉案域名的申请注册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新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连接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中的代表机构应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设立,从事与外国法人业务有关的办事机构。本案中,原告郑敏杰起诉的事实中所涉及的顶级域名的申请、注册和管理均由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机构负责,上述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被告分配机构与被告威瑞信公司均为外国法人,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原告郑敏杰为证明被告已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所提交的证据仅涉及联系方式和新闻报道,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设立了代表机构,且被告亦否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了代表机构。威瑞信互联网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独立的法人,并非被告威瑞信公司的代表机构。原告郑敏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分配机构和被告威瑞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因此,本案亦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连接点。

综上所述,本案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管辖连接点,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应受理本案。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敏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威瑞信公司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郑敏杰、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宁

审判员江建中

审判员卓锐

法官助理范晓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