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垄断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与乐标(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者莫惠芬,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瑶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莫惠芬配偶),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被告: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78号太阳广场6层北面B区写字楼。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被告:乐标(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9号5号楼503室。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象山捷达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被告乐标(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标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互联网中心注销CAIWU.CN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2、判令互联网中心准许原告注册涉案域名;3、判决四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事实和理由:互联网中心、中旭公司是工信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智能的组织,互联网中心是唯一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从事网络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域名后提供给客户是合法的经营项目,不是最终消费者,是本案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原告曾就涉案域名以“在社会公众均不能注册的状态下注册,非法无效”为由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2014)海民初字第12392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经上诉后维持。原告后又就涉案域名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过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作出(2016)京7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本案出现了新证据:(2017)京73行初158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互联网中心的市场支配地位;2017第418号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涉案域名是2013年9月24日开放备案,且需经过日升期、抢滩期程序;2017第148号信息公开答复与(2017)京01行初37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涉案域名的开放期限属于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2017)京0108民初9306号案件笔录,其中互联网中心称《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批复》不能证明域名已开放与未开放;(2016)京01行初1169号行政裁定书,查明涉案域名与其他域名一样需经过日升期、抢滩期程序。根据上述新证据,足以重新起诉,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此外,工信部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违法、虚假调查答复,同时在行政诉争中向法院虚假陈述,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认为互联网中心针对涉案域名实施了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中旭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注销涉案域名,准许原告注册涉案域名,并要求互联网中心和中旭公司共同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本院作出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北京智慧东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乐标(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涉案域名注册人在诉讼期间变更为厦门立投金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投公司)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原告以CAIWU.CN是预留给全国政协外事委员会副主任蔡武为由,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明确的被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可识别,即有具体的被告的身份和住所情况;二是实质上适格,即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实质联系。

本案中,被告工信部、中旭公司、乐标公司虽系明确的、现实存在的法人,符合形式上可识别的要求,但上述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是判定上述被告是否为“明确的被告”的关键。事实上,原告虽将工信部、中旭公司、乐标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上述被告与垄断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原告主张工信部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违法虚假调查答复,同时在行政诉争中向法院虚假陈述,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上述主张均与垄断这一诉争法律关系无关。因此,工信部、中旭公司、乐标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原告关于追加立投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不同意追加,与前述三被告不适格的理由相同,故不再赘述。

对于原告要求蔡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可见,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基于该第三人的申请或法院的通知。本案系垄断纠纷,主要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蔡武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本案审理无关。即使蔡武欲对涉案域名主张权利,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故本院不将蔡武列为本案第三人。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与(2016)京73民初520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系基于相同的事实而提起,本案与前案在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均实质相同,在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的“新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应当受理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暄

审判员刘炫孜

法官助理李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