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垄断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7/20 0:00:00

郑敏杰与CSC企业域名公司、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

被告: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玛丽安德尔湾金钟路4673号330套房。

法定代表人:马跃然,总裁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丽,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SC企业域名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塔防。

法定代表人:JamesA.Stoltzfu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敏,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敏杰诉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被告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以下简称分配机构)、被告CSC企业域名公司(以下简称CSC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郑敏杰诉称:原告为新网公司的注册用户,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新网公司提出注册CM.COM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新网公司未予以答复。2015年3月24日,原告获悉在DOMAIN.CN网站上有人发帖说涉案域名已经被美国人注册了,原告上网查询后发现该情况属实。原告认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对所有的域名注册申请者一视同仁。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出注册涉案域名的申请,新网公司、分配机构对原告该申请不予理睬,却于2015年1月16日将涉案域名由CSC公司进行注册。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垄断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转移涉案域名CM.COM为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合理开支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CSC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垄断行为相关事实在中国境外,不属于中国法院的关系范围。本案中,原告声称其曾提出注册申请的涉案域名属于国际互联网领域中的顶级域名,该类域名的申请、注册和管理均由分配机构负责,原告所谓被告将涉案域名注册给他人的“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发生于中国领域之外,不属于中国法院管辖范围。二、CSC公司及新网公司均为负责国际顶级域名申请的域名注册服务代理机构,自身并没有预留国际顶级域名以及决定国际顶级域名申请应否获得注册的相关权限,故CSC公司与新网公司均与涉案域名的注册行为无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其曾于2015年1月6日向新网公司提出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姑且不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该事实,即使该情形属实,也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已经与CSC公司与新网公司就涉案域名的注册形成了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既不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管辖权确定依据,也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涉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连接点。三、原告虽然以垄断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显然与垄断无关,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中,原告郑敏杰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认为案外人威瑞信公司在中国境内成立了独资公司威瑞信互联网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瑞信互联网公司),该公司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COM、.NET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故请求追加威瑞信互联网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该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本案中,原告郑敏杰以威瑞信互联网公司系威瑞信公司设立的独资子公司,且威瑞信互联网公司已成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为由,申请追加威瑞信互联网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威瑞信互联网公司与涉案域名申请注册的事实相关,故威瑞信互联网公司不是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原告郑敏杰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中,原告郑敏杰主张其曾向被告新网公司提出了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新网公司未予以答复,后该域名被CSC公司注册,新网公司、分配机构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转移涉案域名CM.COM为原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郑敏杰提出注册申请的涉案域名均属于国际互联网领域中的顶级域名,其注册和管理均由中国境外的分配机构负责。新网公司为负责国际顶级域名申请的域名注册服务代理机构,提供有偿域名注册的代理服务,但无预留国际顶级域名的权力,即无确定国际顶级域名申请是否能够获准注册的权力。原告郑敏杰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其作为新网公司注册用户的情况和就涉案域名的申请注册与新网公司进行邮件沟通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与新网公司就涉案域名的申请注册具有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新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亦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连接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中的代表机构应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设立,从事与外国法人业务有关的办事机构,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的相关信息均应在行政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分配机构与被告CSC公司均为外国法人,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原告关于代表机构所提交的证据仅涉及联系方式和新闻报道,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分配机构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设立了代表机构,且被告分配机构亦否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了代表机构。原告郑敏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分配机构和被告CSC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因此,本案亦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连接点。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且新网公司、CSC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应受理此案。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敏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CSC企业域名公司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郑敏杰、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义军

法官助理孟斌

审判员江建中

审判员兰国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