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垄断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1/30 0:00:00

高邮市通源油运有限公司、泰州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垄断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邮市通源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吴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居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龙,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一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普,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邮市通源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石化公司)、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石化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通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关于本案相关运输市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在长江中下游区域,船型约120吨级原油驳组成的船队参与市场竞争,只能限于本案市场范围,无可替代的该类市场存在。原判决关于尚有可替代本案运输市场的相关运输市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关于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错误地推定泰州石化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泰州石化公司每年产原油约50万吨,占市场总量约170万吨中的28%。清江石化公司每年产原油约90万吨,占市场总量约50%。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能推定泰州石化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中石化公司对扬子石化公司和泰州石化公司拥有控制权,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符合经营者集中的情形。(3)原判决关于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均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未联合抵制与申请人进行交易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被申请人均有本案市场支配权,且联合抵制与申请人进行本案商品交易。3.原判决关于三被申请人并未损害申请人权益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2003年3月6日,泰州石化公司明知申请人所有的是10条100吨级成品油驳,仍然发出要约,要求申请人将成品油驳改成原油驳,且未设定参运期限。申请人对成品油驳进行了整改,从此这些原油驳只能依赖泰州石化公司控制的原油商品,否则便成为废铁。2012年4月1日,申请人所有的4条油驳临近大修期,泰州石化公司发出“下一轮合作”的要约,申请人于是将10条油驳均停航并投资38.7万元进行大修。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这种合同关系须每年签订书面合同才有效,因此,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双方已形成长期(直至这些油驳2028年4月的法定报废期)合同关系。三被申请人违约,与申请人遭受的停航或船只毁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泰州石化公司在《复函》中仅表明“拟”不签订2013年运输合同,且一直未派人员登船收取舱底原油,导致申请人连续四年等待泰州石化公司就是否续签合同发出最终书面决定,造成巨额停航损失。(二)原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申请人曾申请一审法院到江苏油田调查取证,以查明是否存在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以及三被申请人是否对该市场拥有支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决定不予调查取证,应当在判决前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并赋予申请人复议权。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便径直驳回调查取证申请。(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作出相关运输市场的认定。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其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支配地位而中断双方运输合同履行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船队停航损失(及原油长期占用原告油驳的储存费)3644000元。申请人在庭审时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但是,一审法院拒不依法采纳,也不释明理由,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关运输市场的界定,二审法院仍然予以维持。综上,通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依法对本案再审;3.由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通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3.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通源公司称,“在长江中下游区域,船型约120吨级原油驳组成的船队参与运输市场竞争,只能限于本案市场范围,无可替代的该类市场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因此,确定相关市场要考虑商品和地区两个要素。根据替代性分析方法,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通源公司多年来一直为泰州石化提供原油的水路运输服务,泰州石化提供运输的货源,本案因通源公司诉泰州石化拒绝由其继续提供运输服务,则市场竞争的对象为原油货源。以通源公司所主张的长江中下游区域而论,除泰州石化外,尚有其他公司亦生产原油。可见,并非无可替代的该类市场存在。因此,通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通源公司还称,泰州石化公司每年产原油约50万吨,加上清江石化公司每年产原油约90万吨,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能推定泰州石化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通源公司应当对泰州石化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通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泰州石化的市场支配地位,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通源公司另称,三被申请人符合经营者集中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通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而非经营者集中纠纷,通源公司该项主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通源公司还称,三被申请人联合抵制与申请人进行本案商品交易。本院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联合抵制交易需要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本案三被申请人不属于此种情况,况且联合抵制交易属于垄断协议纠纷,因而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通源公司还称,其按照泰州石化公司的要求整改油驳,但由于三被申请人违约,导致申请人遭受停航或船只毁损损失,并且,泰州石化公司未收取舱底原油,导致通源公司存在储存费等损失。本院认为,通源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均是基于其与泰州石化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泰州石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因违约造成通源公司的损失,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市场经济当中,合同双方有交易的自由,也有不交易的自由。当然,这种自由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符合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规律,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泰州石化基于通源公司船只的不适航性不续签运输合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亦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通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通源公司称,其申请一审法院到江苏油田调查取证,以查明是否存在江苏地产原油水路运输货源市场,以及三被申请人是否对该市场拥有支配权。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通源公司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而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按照有关规定向通源公司送达通知书并赋予其复议权,存在不妥,但该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通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通源公司称,一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作出相关运输市场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对相关市场作出认定,这属于事实查明的范畴,虽然通源公司将其写入诉讼请求,但并不因此就改变其属性,原判决并未超出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通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通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高邮市通源油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艳芳

法官助理何鹏

审判员毛立华

审判员杜微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