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俞珊汀与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俞珊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珊汀因与被上诉人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珊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被上诉人也并未否认。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对劳动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要求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未认定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如超过一个月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涉案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1个月的上班工资。

一审被告辩称

圣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期间,我方向法庭提交了由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形成,从而认为未能在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无论上诉人所称事后补签的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都是对该合同的认可与追认,其不仅认可工资的报酬同时也认可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我方在该书面合同中何时签名已不重要,重要的是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合同的形成时间及其他主要内容。

俞珊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6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824元。

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薪标准15000元的条款为无效;2.原告向被告返还骗领报酬20万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聘用原告担任总经理助理。原告月劳动报酬为15000元。该合同中同时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9月26日,被告发出《关于俞建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任命原告俞珊汀为总经理助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约定的工资标准150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6月1日,原告向金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8月1日,金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征询原告意见时,原告不同意由仲裁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原告对劳动合同的时间提出异议,即使原、被告是在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已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不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被告约定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超过一年半不满两年,因2016年淮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642元/年,即4970.17元/月,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超过了上述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上述平均工资4970.17元/月的三倍计算,即29821.02元(4970.17元×3×2月)。

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对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以及原告曾历任其他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经历,但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注册资金,也未任过其他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故认为该合同中约定月工资15000元的条款无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需要具备上述条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中月工资15000元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且被告是按双方约定支付工资,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工资2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821.02元,对俞珊汀要求圣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65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48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圣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薪标准为15000元的条款无效并返还2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俞珊汀支付经济补偿金29821.0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俞珊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中10元免交,被告(反诉原告)圣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适用此条规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二是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订立,两者具其一,用人单位皆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初始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年以后,补签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补签时间落款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当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一致认可为用工之日,应当视为双方自劳动关系成立之日已经订立了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如何适用作出的具体规定,即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支付两倍工资。同时,该条以推定方法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已经补签了劳动合同,且补签的劳动合同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之日计算,故不能推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条规定不适用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俞珊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玉虎

审判员孙洁

代理审判员朱云

法官助理黄春丽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