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宝玉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伙同么某(另案处理)或者伙同么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向康某、金某和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工作人员刘某1(均另案处理)提出请托,使位于本市怡秀园3号楼18层1807、长春桥路5号12号楼16层1902和晴波园5号楼3层1单元3A共3套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房屋在住房转让过程中逃避税收征缴,少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0万余元。为此,孙宝玉等人先后多次给予康某、金某和刘某1人民币共计85万余元,孙宝玉因此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6年12月26日,孙宝玉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宝玉的供述:2011年左右,其在链家大河庄苑店做房产经纪人,有一次其在建委交易大厅见到么某,么某称他认识海淀地税的人,如果以后有客户需要逃税可以找他。2013年3月份左右,王某让其帮忙办理一套房产逃税,其便联系么某。后么某审核完材料后,称这套房子能办理逃税,契税不能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可以打六折,但客户必须交现金,数额为20多万元,并约定了办理交税及过户的时间。交税当天,其向王某等人介绍么某就是帮忙办理逃税的人,但其当时没说么某的姓名,后么某拿走相关材料,上二楼办理交税手续。交税后么某让其将客户带的20多万元现金拿给他,其就在上地办公中心B座一楼西侧大厅将钱全部交给了么某。这次么某给了其2万元,其给了王某1.6万元。2013年8月份左右,刘某2介绍乔某找其办理逃税,后其联系么某,么某称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可以打六折或者六五折,数额30多万元。交税过程与上次基本相同,其记得这套房在怡秀园小区,这次么某给了其2.5万元,其给了乔某2万元。2013年年底,刘某2给其打电话,办理一套新起点嘉园小区房产的逃税,后么某称需要30多万元,这套房产么某给了其1.3万元,其给了刘某21万元。2013年9月份,闫某问其办理一套紫金庄园小区房产的逃税,后么某称其报价低了,其觉得从这单业务中挣不到钱,就把么某电话告诉了闫某,让他自己与么某联系办理逃税。其只通过么某办理逃税。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其调到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二所)担任科员,在2012年至2015年担任海淀区地税局第二税务所科员期间,利用负责二手房交易税费复核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金某等人办理逃税,其中帮助金某办理了二十多套房屋的逃税手续,收取金某好处费二百七、八十万元在实际工作中,其完全能根据工作经验以及房屋坐落、上次交易时间和交易金额等因素判断出买卖双方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其复核的二手房税务档案中之所以存在伪造材料的情况,都是因为金某等人打招呼让其帮助逃税,否则肯定通过不了其审核。其最先帮助金某办理逃税,开始一个人按照金某提供的伪造材料把初核、复核手续都办了,后跟初核人员打招呼,让初核人员不要求买卖双方提供契税票等原件,直接按照金某等人提供的伪造契税票等材料复印件计算税费。只要打印有“刘某1”名字的契税票所对应的房屋存在逃税的情况,那么逃税手续都是其经办的。其记不清帮金某、王某2办过哪些住房的逃税手续,帮助金某办理房屋逃税主要集中在2012年初到2013年6月这段时间,2013年6月金某开始休产假,期间也让其办理过房屋逃税,但次数不多,其记得金某在休产假期间让康某找其办过一些房屋的逃税手续,康某和金某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在金某找其办理房屋逃税之前,其就认识康某。金某休完产假后至2014年年中又找其办过一些房屋的逃税手续,但次数不多。从时间上看,海淀区蓝靛厂晴波园5号楼3层1单元3A、海淀区小南庄40号楼3层305室很有可能是金某找其办理的。2011年夏天的一天,金某在和其吃饭期间提出能不能帮她办房屋过户逃税的事,当时其说考虑一下,后金某又问过其几次,其就同意了。金某跟其说只要帮她办理房屋逃税手续,肯定不会亏待其,其从她这番话中能听出如果帮金某办逃税,她会给其好处费。其和金某没有明确约定过每次给其好处费的数额,都是金某给其多少就收多少,每次给其好处费的时间都是在办理完逃税手续的当天或者第二天,只有其和金某两个人在场。虽然金某没有明确跟其说过她会从中收取好处费,其认为金某不会白干,她肯定从中拿钱,但不清楚金某自己拿了多少钱。
3、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到海淀区房屋土地交易所工作,负责签订公租房租房合同。2008年金某到其单位工作,2011年到2013年年底,中介找其办事,其找金某并给她业务费约400万元,她给了具体办事的人200多万元,剩下的200多万元其俩人分了,其大概分了100万元左右,金某也分了100万元左右。第一次大约是2011年年底,一个叫陈某的中介找其,问能否找人办理房屋交易省税事宜,其答应帮他问问。其找到金某,金某开始也拒绝,后中介称不会白帮忙,会给其好处费。其又找金某,金某说帮忙问问,后回话称可以办。中介准备好材料后就给其,其再给金某,金某再找人去办。其听税务所的工作人员提起过刘某1,金某也跟其提过他。造假的材料都是陈某自己弄好,再问其能不能做,其问金某,金某再问她找到的那个人。其对房子的具体情况没有什么印象,其记不清陈某给其多少好处费了。从2011年到2013年,其和金某一共帮陈某办了大约有十几次省税的业务。么某是一个房地产中介,他经常在其单位附近活动,就认识了。从2011年到2013年,其和金某一共帮么某办了大约三四次省税业务,其记不清具体收受么某多少钱,但么某给其的钱应该比陈某少,因为其帮他办的省税业务少。2016年7月11日晚8时许,原单位负责人通知其到海淀区房屋交易所,其到了单位后被海淀区检察院的同志带到了检察院。
4、证人金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证言证明:2008年5月,其到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交易所从事出纳工作,2011年底开始从事会计工作。2010年或2011年某天,其在吃饭过程中认识了刘某1,他是税务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房产交易材料缴纳税款的审核工作。其在跟同事聊天过程中,直接或间接都听说过中介人员找税务人员办理房产交易过程中逃税避税的事情。有一天,房产交易所的同事康某问其能否找税务工作人员给买房人省税,其说先问问。其给刘某1打电话询问,他说有政策就行。后康某给其一个房屋材料,包括购房合同、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让其去问问刘某1这样的手续是否能被审核通过,其觉得这是不正常的,因为正常的手续肯定能审核通过。这套房子本身不满五年,康某给其时称把这套房改成满五年,这样就可以逃5.6%的营业税。过了几天,其把材料给刘某1送了过去,他看了以后说行,并最终把这事也办成了,这套房子逃了5.6%的营业税。其觉得房屋材料弄虚作假应该是中介弄的,中介弄好之后交给了康某。这件事情办成之后,康某给了其2.8万元现金,称是中介给的感谢费。其在单位门口把装有2万元现金的档案袋给了刘某1,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其和康某每人分得4000元。2012年至2013年年初这段时间,其还请托过刘某1办了十几二十套房子,有的是改房本,将不满五年的房子改成满五年或改成满五唯一,有的是做假发票提高房屋原值,目的是为了少交个人所得税。每一次刘某1办成后,其都会给他好处费,前后给过差不多二十次,每次3万元至20余万元不等,刘某1没有明确要求给他多少钱,但其基本上都是把大头给他。其和康某分了不到200万元,其拿到手不到100万元。其分得的钱没有存银行,都用于日常消费、旅游、家庭支出了。除了康某,没有其他人找其办理逃税的事情。
同时,金某当庭供称其在休产假期间,曾电话联系刘某1,并让康某找刘某1办理“加塞”的业务。
5、证人么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到双榆树房产交易中心复印东西的时候认识了康某,2011年其在做房屋中介时了解到康某能够帮助购房人少交税款。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7月间,其帮孙宝玉办理了2套房屋的非法省税手续,其记不清楚是哪个小区了。孙宝玉通过邮件和短信把房屋相关资料发给其,其把资料转给康某,康某报价后其再把报价转给孙宝玉,客户同意后再约定时间、地点到上地政务中心办理相关的缴纳税款和过户手续。康某会根据其提供的应缴纳税额确定好处费的价格,好处费一般是房屋应缴纳税额的50%到55%,其不清楚如何确定的这个比例。其办理的两套房中的一套房产孙宝玉给其21万元现金,另一套房产给其27万元现金,但这次其中有2万元是其替孙宝玉收的。孙宝玉给其钱的当天其就给康某打电话并把钱给康某,一次是在加油站、一次是在停车场,康某共返给其2.25万元。其认识闫某,但没有为闫某办理过房屋省税手续。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庄园7号楼12B06这套房产资料其见过,孙宝玉给其邮箱发过这套房的资料,也问过这套房产省税的事情,但其没有办理过省税手续;怡秀园3号楼18层1807这套房产孙宝玉通过手机短信问过其,也把相关的房产资料发送到了其邮箱,其把房屋资料转给康某看了之后,康某给其提供了办理这套房屋省税的相关报价,其把康某的报价直接转发给了孙宝玉,但这套房最后不是其做成的;其不认识王某,孙宝玉曾经把晴波园5号楼3层1单元3A这套房的资料发到其邮箱,其看过之后给孙宝玉报了一个价,最后孙宝玉没找其办。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客户购房过程中,通过找中间人孙宝玉、靳哲、曹某帮忙的形式帮助购房客户做过税费减免业务,实际就是偷逃税。其中2013年3月找孙宝玉做海淀区世纪城晴波园的一套房产。2012年年底,龚某给其打电话称看中了晴波园5号楼3层1单元3A这套房子,其在纸上给龚某算过这套房子的应交税费,总税费大概是50万元左右,龚某觉得税费有点高,就问其能不能在总成本上控制一下。其联系了孙宝玉,他说可以省税,大概能省12万元,契税18万元单交,剩下的24.5万元要给现金。在办理晴波园房产交税过户时,其记得有孙宝玉,他可能还带了一个人,当时其到了办税大厅后,他和孙宝玉一起来见的面,但是孙宝玉没有跟其多介绍,只说是一起帮忙办税的人。后他就和孙宝玉一起去办事了。在整个过程中,其都是和孙宝玉直接交接的,没有和这个人直接接触过,也没有跟他说过话。这套房应该最后只缴了契税,孙宝玉没有给其好处费。
王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认出“么某”就是上述孙宝玉带的人。
7、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经手购买了海淀区蓝靛厂晴波园5号楼3层1单元3A的房产,房主叫翟某。该套房产房价为900万元左右,当时在链家店里,税费是链家的小王在纸上算好告诉其的,契税按照房价的3%算的,是18.3万元;个税按照房价的1%算的,是6.1万元;营业税是按照差额的5.6%算的,是28.56万元,三项共计52.95万元,他说能够给其优惠12万元,实际收了其40.96万元。其不清楚具体是怎么优惠的。过户交税当天其没有去,其往刘某3卡上陆续打了十七八万元,另外在交税的前一天,给了刘某324.5万元现金,让他去办的,刷的卡是刘某3的卡。
8、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老板龚某找到其,称他有个朋友买房,需要其带中介小王去交个钱,并称把钱打到其卡上。在去办事的前一天,龚某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交给其一袋钱,称是24.5万元现金,让其按小王的要求办事交钱。那天人都到了之后,小王和翟某带着交易材料,领着其进了楼里面办事。在办公大厅,其记得小王就打了个电话还忙着去排号取号什么的。在这个过程中有一两个男的过来跟小王见面说话,其当时站在侧面,没有听到他们说什么。过了一会儿,小王过来,让其把现金交给他,但没有说原因,也没有说具体要什么钱,于是其把装钱的袋子给了小王,其看见他拿了钱袋子之后转身就去和那陌生男子说话办事去了,让其们在大厅等会。过了没多久,小王就回来了,后其就跟着他们办理交税事宜。
9、税务档案、房屋档案证明:晴波园5号楼3层1单元3A该房屋原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为2005年4月,房屋原值为100万余元。税务档案中契税票显示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原值为565万余元。2013年3月13日,该房屋计算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共计为零元,由刘某1开具契税发票。
10、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曾让孙宝玉帮其办过北京海淀区怡秀园3号楼1807室这套房子避税的事情,事成之后这套房的卖房人给了孙宝玉30多万元好处费。怡秀园这套房是2013年其任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起点店业务员时同事霍某经办的,其是这套房的维护人,负责联系卖房人。这套房购房价格为500万元,由原房主李某、屈某夫妇交税。其记得这套房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加起来大概有60多万元,李某、屈某夫妇认为税款太高,问其有没有办法少交。由于之前孙宝玉和其说过他在海淀地税二所有关系,能办理逃税,故其联系孙宝玉,孙宝玉称契税不能少交,必须刷卡支付,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能打七折,但是必须交现金,数额为30多万元。后孙宝玉确定2013年9月30日办理过户交税。当天,其、霍某、李某、屈某夫妇及范某按照孙宝玉约定的时间来到上地办公中心门口,其印象中当时屈某背了一个包,霍某还跟其说里面装的是钱。孙宝玉带着两个男的从上地办公中心大厅里走出来,后留着平头的男子把李某叫到一边说了几句话,说完话后孙宝玉就带领其们一行人到二楼交税大厅办理交税,交税后霍某及孙宝玉就带着买卖双方去办理过户手续,其在上地办公中心门口等着他们,霍某等人从上地办公中心出来时孙宝玉没有跟他们在一起。其问李某、屈某夫妇是否将30多万元现金交给了孙宝玉,李某、屈某夫妇称给了。孙宝玉未给其好处费。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时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怡秀园3号楼1807室。2013年4月份左右,其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起点店请中介帮忙卖房。后约定卖房款共计500万元,中介费以及购房所产生的全部税费都由其夫妇承担。怡秀园这套房产是其2009年购买的,2013年其卖这套房时,这套房还没有满五年,也不是其家庭名下唯一住房,其记得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加起来大概有60多万元。当时其觉得税费太高,后乔某就告诉其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可以打六折或七折,大概30万多元,必须交现金,其予以同意。2013年9月30日早上,其和其妻子屈某将前一天取的37万元现金装在一个黑色双肩布包里,乔某、霍某给其介绍两个人,两个人都是170cm左右,30多岁,一个长的黑黑胖胖,留着平头,一个长的黑黑瘦瘦。后来那个黑黑瘦瘦的人跟着办理了半天的过户手续,其知道叫孙宝玉。那个留着平头的男的,其就见过一面,其没印象叫什么了。
李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认出了“么某”就是其所称30多岁、170cm、平头、黑黑胖胖的男子。
12、证人屈某的证言内容与李某一致,同时屈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亦认出了“么某”就是其所称过户当天出现的30多岁、170cm、平头、黑黑胖胖的男子。
1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其打算在北京购房,后通过链家小南庄店一名叫霍某的中介人员购买了海淀区怡秀园3号楼1807室这套房产,最终达成的房款加税款、中介费总计500万元,并明确约定由卖方负责缴纳相关税费。2013年9月30日霍某让其早上8点到上地办公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时一个男的找到乔某,这个男的个不高、皮肤较黑、不胖不瘦、尖下巴,乔某和这个男的聊了几分钟后,这个男的就独自走进上地办公中心里面了,其印象中乔某当时叫这个男的“X哥”。在那个男的走进上地办公中心之后,霍某让其也到上地办公中心里面的一层大厅等候,乔某带着李某走进上地办公中心一层大厅的楼梯间,其注意到李某当时拿了一个黑色斜挎包。办完过户手续后,霍某给了其一个档案袋,里面有其身份证、房本及相关税票。
14、屈某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9月屈某取现37万元。
15、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8、9月份,么某、孙宝玉、康某之间多次就该房屋信息进行沟通。
16、税务档案、房屋档案证明:怡秀园3号楼18层1807该房屋原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房屋原值为77万余元。税务档案中契税票显示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08年7月,原值为292万余元。2013年9月30日,该房屋申请免征营业税,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所依据的原购房发票金额为292万元,由刘某1开具契税发票。
1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至7月间,其在链家地产新起点店任经理,其经办过新起点嘉园12号楼1902室这套房产,这套房最终以380万元的价格成交,满五不唯一,需要交契税和差额20%的个税,其当时算的个税和契税是50万左右。后买方徐某的爱人赵某问其能否避税,其联系了孙宝玉。孙宝玉称可以省税,但不能省契税,只能省个税或者营业税,他收到房屋材料后给其打电话称个税能省20多万元,并让其告诉赵某准备30万元左右的现金,交税日期定在2013年12月19日上午。交税当天上午,赵某背着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带着现金,其带着客户见到孙宝玉后,孙宝玉就带着赵某去了二楼交税,其在一层等着。过了半小时左右,赵某和孙宝玉从二楼下来了,赵某拿着契税票找其,跟其称把钱给孙宝玉了。当天孙宝玉在大厅外面给了其一两万元现金。
1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其想换房到父母家附近住,便找到了怡秀园门口的链家地产,后由中介人员刘某2带其看房,并决定购买新起点嘉园12号楼1902室。该房产房本面积为126平米,约定的房款为400多万,满五不唯一,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当时刘某2告诉其,这套房交易可以省税,并计算省税后实际需要交纳契税5万多元、个税30多万元,契税是刷卡缴纳,剩下的税款都是给刘某2现金。交税当天,到了上地办公中心之后刘某2给其介绍了一个姓孙的人,告诉其这个就是帮忙办理手续的人,一会儿把钱给他就行。其爱人怕出问题,还专门跟这个姓孙的人聊天,记了他电话。其记得这个姓孙的个子在170cm左右,黑黑瘦瘦。过了一会儿,姓孙的就把其带到了上地办公中心A座与B座之间的楼梯间处,这个楼梯间连接着上地办公中心的税务大厅和办公区,到那后姓孙的打了个电话,从办公区走出来一个人,这个人大概30多岁、留着平头、黑黑胖胖、个人也在170cm左右,姓孙的说把钱给那个人,其老公就把30万元现金交给了那个黑黑胖胖的人。后姓孙的那个人走了,刘某2带着其去二楼缴纳税款。
徐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认出“么某”就是过户当天取走30万元现金的人。
19、证人赵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徐某一致,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认出“么某”就是过户当天取走30万元现金的人。
20、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12月间,孙宝玉、么某、康某之间多次就该房产信息进行沟通。
21、税务档案、房屋档案证明:长春桥路5号12号楼1902室该房屋原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为2005年9月,房屋原值为114万余元。税务档案中契税票显示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原值为361万余元。2013年12月19日,该房屋申请免征营业税,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所依据的原购房发票金额为361万元,由刘某1开具契税发票。
22、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明:刘某1于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任第二税务所科员;金某于2008年至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交易所工作。
23、存量房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存量房征收营业税政策等房屋交易税收政策材料证明:北京市及相关政府部门关于存量房征税的政策情况。
24、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2016年1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孙宝玉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以及对孙宝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5、到案经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26日将孙宝玉从北京诚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回调查,并于次日对孙宝玉采取强制措施。在此之前,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孙宝玉通过么某办理逃税的部分事实。
26、孙宝玉的户籍材料证明孙宝玉的自然情况。
对于被告人孙宝玉及其辩护人所提孙宝玉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1、康某、么某等人的证言、房屋交易税收政策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国家的税收政策均公开对外发布,孙宝玉作为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应明知税收的计算及减免政策,亦应明知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并无现金交税的方式,且么某向孙宝玉支付好处费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交税范畴,故孙宝玉主观上应明知给予么某的现金就是办理逃税的行贿款,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孙宝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