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2/23 0:00:00

顾正文与北京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拒绝交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正文,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男,住浙江省象山县,象山县晓塘乡晓塘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内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

被告: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19号603单元。

法定代表人:孔德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婷,女,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琼,女,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18号城建大厦C座9层。

审理经过

原告顾正文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名公司)、被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正处)拒绝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被告易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婷、吴雅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国信公证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正文诉称:其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互联网中心拒绝注册涉案域名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域名属于预留域名,在2013年10月的开放域名以商标为优先,进而对该域名进行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捐给中国扶贫基金会,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0876号、208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认为,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2015第65号信息公开答复称:2003年3月17日已经全面开放域名注册,其后又在2008年11月3日后陆续预留备案了二十多次,但都是个别域名。根据在后的多个法院判决、工信公开2015第6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对工信部的调查函足以证明对域名注册的限制已经取消。所提交的多份判决书也足以证明这些原预留域名于2003年3月17日后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注册。被告互联网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利用自身便利,非法预留域名,未向工信部备案域名预留情况,在无明确的有权注册人的情况下虚构域名开放备案程序,虚构商标优先规则,虚构审核公正程序,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及《域名注册细则》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实施了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注销假冒他人商标、身份证注册的201个域名并准许原告注册;2、转移拍卖的域名归原告所有;3、准许原告注册未注册的域名;4、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合理开支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互联网中心答辩称:一、原告与互联网中心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互联网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对涉案域名无事实上或可期待的权利与利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三、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该案涉及事项,原告此前已提起过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易名公司答辩称:其作为互联网中心授权的域名注册商,获得相应经营许可,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域名管理组织机构、互联网中心等单位的管理,并非域名持有者;易名公司提供的域名注册服务,只要符合注册要求、信息完整,均由互联网中心审核并通过程序接口返回信息;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域名注册非法无效,违背《域名注册细则》和《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互联网中心作为国家域名的管理机构,易名公司接受其管理和指示,即使被告互联网中心败诉,也应由被告互联网中心直接操作或下达指令,原告无权要求易名公司转移涉案域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信公证处答辩称:国信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不具有审核批准网络域名的职权,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国信公证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信公证处严格按照公证法和公正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互联网中心的行为进行公正,属于正常的公正行为,并未参与涉案域名的审核与批准,涉案域名是否获得注册批准与国信公证处无关。综上,国信公证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具备网络域名注册的审批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内容包括: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门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部分涉案域名的多次备案信息、工信公开2015第6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海民初字第20876号、(2014)海民初字第20877号、(2014)京石民初字4794号、新华网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即将对公众开放的网页打印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工信部的调查函等在案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域名已经于2003年3月17日正式开放,但上述证据材料均难以证明与本案涉案域名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称涉案域名已经于2003年3月17日开放注册的事实。

另查,2015年12月25日,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由“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涉案域名在互联网中心网站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域名注册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一,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二,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三,除互联网中心以外其他被告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但本案系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为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前述行为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前述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互联网中心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案中,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上述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互联网中心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目标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逐步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同理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其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相关市场的界定,其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互联网中心非法预留域名、未向工信部备案域名预留情况、在无明确的有权注册人的情况下虚构域名开放备案程序,虚构商标优先规则,虚构审核公正程序,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等涉案行为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然而,原告作为域名注册人,即域名注册服务的终端消费者,并未举证证明该拒绝交易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故本院对其关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除互联网中心以外其他被告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告对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垄断行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原告关于其他被告因与互联网中心的垄断行为存在关联,应一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正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顾正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卓锐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陶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