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徐文耀利用担任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第一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将使用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第一支队公款购买的部分购物卡交由其妻陈某出售,并将所得钱款人民币31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文耀的供述:其在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五支队和一支队任支队长时,为了给客户、民警发福利,以开会、过节费等公务支出的名义采购了“连心卡”、沃尔玛超市购物卡,每次采购的都比实际发放的数量多出不少。多采购的购物卡其交给其爱人陈某找卡贩子出售换取现金。购买购物卡的钱都是其单位的正常经营收入,包括长期服务的单位支付的服务费和临时性保障任务的收入。其贪污公款的具体数额以卡贩子给其和其爱人陈某账户转账的累计数额为准。出售购物卡的钱和其的其他存款混在一起使用,用于支付购房款、购买理财产品,还有日常消费等个人使用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徐文耀之妻。2010年至2012年期间,徐文耀多次从单位拿购物卡给其让其换成现金,有蓝色的购物卡,也有红色的“连心卡”。徐文耀让其卖给“黄牛”的购物卡是他们单位的购物卡,是振远护卫中心一支队的财产。其一共从两个“黄牛”处倒过卡。每次卖完卡后,其都会和徐文耀说钱到账了,之后其一般都会将钱转到徐文耀的工行账户里。徐文耀有时会说钱不着急用,其就建议买理财产品,征得徐文耀同意后,其便将这些钱同其个人的钱一起购买理财产品。侦查人员向其出示徐文耀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其看后称,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杨某账户转到其名下尾号6811工行卡、徐文耀名下0288建行卡、6977工行卡内的钱是黄牛打给其的徐文耀让其卖购物卡的钱款,一共是194.65万元;胡某、胡志荣、潘某、高俊生、陈国保银行账户转到其名下6811工行卡里的钱是另一个女“黄牛”转给其的卖购物卡的钱,一共是117.75万元。倒卖购物卡的“黄牛”一共转给其和徐文耀312.4万元,这些钱都是其拿着徐文耀给其的振远支队的购物卡找“黄牛”倒出的钱款。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4年和母亲潘某在北京长安商场倒卖购物卡做“黄牛”。2011年到2012年,其从石景山一个女客户那里收过几次购物卡,每次数额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共计给过她100多万元收卡的款项。这个女客户最初是其父亲胡志荣联系的,后来其父亲病了,就由其母亲和其开始联系,与这个女客户收卡的资金交易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汇款的,凡是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其家人与女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收购卡的资金,其共计给陈某的账户转账117.75万元。其记得她的卡大部分是沃尔玛购物卡。
辨认笔录证明胡某辨认出陈某系卖给其购物卡的的人。
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开始在长安商场倒卖购物卡,其和丈夫胡志荣、女儿胡某在长安商场倒卖购物卡,低价从客户手中收购购物卡再加价卖出去。其从石景山一个女客户手中收过几次沃尔玛的购物卡,总共有100多万。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9年开始在复兴门的百盛购物中心做“黄牛”,收购、倒卖各种购物卡。大概2010年左右,其在公主坟的翠微百货或复兴门的百盛购物中心认识了一个叫陈某的女客户。当时,她卖给其3万多元的翠微百货购物卡,其还给她一张其的名片。后来,陈某就陆续跟其联系,卖给其购物卡,主要是沃尔玛卡、翠微卡和连心卡,一直到2013年,卖了有十多次,其一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她购卡款大概一百八九十万元,是从其的工行账户转到她的银行卡。每次转账都是她先电话跟其约好卖卡的价格、数量、见面时间和地点,二人一般都是在古城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见面,一起去银行柜台办理转账。其用工商银行的账户一共给陈某转账9次,共计136.7万元。算上转给徐文耀的那两笔,其一共给陈某转账支付购卡款共计194.7万元。
辨认笔录证明杨某辨认出陈某系卖给其购物卡的的人。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五支队、一支队综合办公室职员。2009年至2011年期间,徐文耀多次指派其以五支队和一支队的名义购买“连心卡”,其从“连心卡”销售人员张某处购买“连心卡”后,将这些卡全数交给了徐文耀。最早是2009年下半年,五支队在一次开会时提出要购买购物卡给员工发福利,参会人员有支队长徐文耀、政委王某1、石某和其。每次都是徐文耀单独跟其说好购买连心卡的面值和总金额,其联系张某,张某或她派人将连心卡送到其单位交给其,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后取走支票。这些卡的支出一般以服装、食品、会务费等名义入账。开发票的事情是由其和张某提前联系,张某告诉其她可以开哪些种类的发票后,其告诉徐文耀,徐文耀决定并告诉其开哪种发票,其再让张某开发票,发票抬头按当时单位名称写振远五支队或一支队。经辨认,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4份记账凭证及附属支票存根、发票等附件显示的购买的共计136.1万元的“连心卡”都是其经手向张某购买的。徐文耀曾经在过年过节的时候给其和支队机关人员、大队长发过连心卡。发放人员范围以及发放卡的数量都是徐文耀直接告诉其的。
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五支队、一支队财务人员。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其记得一支队以给员工发过节福利品的名义购买过三四次沃尔玛购物卡。每次买卡前,徐文耀都会在开会的时候提一下买卡的事情,会上根据机关的人数确定买卡的数量,徐文耀会让其、邢某或者王某2拿着空头支票或者确定数额的支票跟他去买卡,但都会比之前开会时定的数量多买一些,多买的购物卡总额大概在几万到十几万元不等。每次买卡后,徐文耀把要给机关人员发的卡给其或其他财务人员。剩下多买的卡,徐文耀每次会给几个民警每人发一到两张(面值都是1000元),其余的卡都在徐文耀那里保管。一支队还买过开联通公司的购物卡,是徐文耀交给王某2去办的。与北京中联信展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张某签订的会务组织服务合同是王某2让其签的,是徐文耀让其根据发票内容后补的,这次会议实际上并没有开,这25.6万元都是用来购买开联通购物卡了。王某2买卡后交给徐文耀,具体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
8、证人庞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原财务主管。2011年,其到一支队任财务主管后,大概发过三次沃尔玛的购物卡。这些卡都是徐文耀按照人数给其的,其按照他说的把卡发给大队长、中队长了,没有登记。2011年4月,其接替石某的财务工作后,购买沃尔玛的购物卡有五笔支出,共计190多万元,这五笔支出申领支票的签字是其签的。徐文耀给其两次现金,用于给包松兴的儿子,一次是2万元,第二次徐文耀给其一笔现金,其转给了包松兴爱人账户。这些现金是徐文耀给其的,一支队账上应该没有。一支队还有一些会议上的酒水支出没有从账上支出。徐文耀还曾给过其1万元用于外出考察,没有报销。
9、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原出纳、会计。徐文耀到其办公室给其发过两三张沃尔玛的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其没有为振远中心采购过购物卡。相关报销凭证上的签字是其签的,是石某或王某2拿给其签字后入账的,实际支出是否发生其不清楚。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第一支队原政委。第五支队、第一支队为答谢客户、给队员发福利采购过大量沃尔玛超市、“连心卡”等购物卡。采购购物卡金额一般在班子会上说个大概金额,具体金额和购物卡种类由徐文耀和财务人员负责,这些采购购物卡都是从大账上以给保安队员买食品、劳保用品的名义支出的,不会体现采购购物卡。每次购买数量比实际需求量多,每次发放后剩下的购物卡,徐文耀对其说用于给客户公司的其他人员了,徐文耀没说过将多采购的购物卡出售换取现金。五支队或一支队没有发放过现金形式的福利。一支队单位用的酒无法入账,支队每年答谢会团拜会的酒水都是徐文耀购买,放在仓库保管,徐文耀离职时还有十几箱白酒,他怎么联系和结账,其不清楚。2009年至2012年间,会议酒水费大概4.4万元。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徐文耀没有通过其购买购物卡,其只是负责协调买卖商品,购物卡由客户自行在前台办理。有的支票存根是其的签字,有的是别人代签的。徐文耀所在支队的人有时会让其在支票存根领用人处补个签字,其不清楚其中是否购买了购物卡。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开联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建国门营业厅总经理助理。“连心卡“是一种商业预付卡,可以在签约的商场、餐饮、超市等进行消费。2009年至2011年间,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的王某2从其公司为她单位买过连心卡,每次都买十几万元到几十万元的金额,具体买了几次,每次买了多少金额的卡其记不清了。经辨认,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5份认购单和一份支票上显示的共计148.6万元的“连心卡”都是其向王某2出售的购物卡,单位包括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第一支队,发票都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具的会议费、保暖内衣、食品等。
13、证人包某的证言及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会议记录、关于包松兴费用情况统计表及包松兴丧葬费用支出凭证、医疗保险报销费用支付凭证、关于包松兴各项费用的请示、医药费结算单、存款凭证等证明:其是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已故人员包松兴之子。包松兴住院期间,徐文耀两次送过五六万元,后徐文耀帮助包松兴报销了剩余15万余元的医药费用,另外还收到第一支队员工捐款12.7万余元、兴业银行员工捐款19.7万余元。
14、徐文耀、陈某、杨某、胡志荣、潘某、胡某、陈国保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至2013年,徐文耀、陈某银行账户共计收到杨某、胡志荣、潘某、胡某、陈国保、高俊生等人账户转账或汇款共计312.45万元。
15、北京市公安局审计处复函、沃尔玛百货公司和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提供的相关采购购物卡的凭证材料、沃尔玛百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购物卡记录及凭证材料、沃尔玛投资公司出具的说明、沃尔玛售卡单消费明细查询、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通过沃尔玛投资公司官网“礼品在线交易明细查询”公开查询的购卡信息打印件、背景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第一支队出具的沃尔玛采购明细汇总表、采购请示签批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发票等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纪委要求审计处对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进行审计,审计处核实了该支队2010年至2012年采购9笔沃尔玛山姆会员店购物卡的情况。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第一支队向沃尔玛石景山山姆会员店采购总金额1200余万元。
16、开联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卡认购单和消费明细、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提供的座谈会的请示报告、采购物品记账凭证、发票、支出审批报销单、申领支票审批单、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与北京中联信展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会务组织服务合同、费用明细单、发票、支票存根、连心卡消费记录等证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曾以购买食品、内衣、会务服务等名义于2009年至2011年5次在开联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连心卡”,金额共计136.1万元。
17、情况说明证明:高俊生、陈国保均因在长安商场门前倒卖购物卡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理。
18、刘娟出具的说明证明:徐文耀从该人处购买酒水共计4.32万元,未开具发票。
19、刘德银出具的说明证明:徐文耀从该人处购买酒水13.2万元,未开具发票。
20、工作说明证明:经电话联系酒商张绍斌,其称徐文耀于2007年至2011年多次从其处购买白酒,总金额20万元左右,15万元左右系使用现金购买,未开具发票,无销售记录;经询问证人王某1、庞某,二人均称举办相关会议用酒系徐文耀联系酒商购买,买酒的资金来源不清楚。
二、被告人徐文耀利用担任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第一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伙同被告人黄波亮,在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第一支队向黄波亮采购水杯的过程中,多次以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结算,套取公款共计15万余元,徐文耀将钱款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文耀的供述:其单位从天地批发市场黄波亮处采购水杯。黄波亮主动提出可以将水杯零售价和批发价的差额返给其。2007年6月至2013年6月间,其单位每年在黄波亮处采购一次,每次结账后他会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其差价,少则几千元,多的给过5万元左右,一共有15万元至16万元。
2、被告人黄波亮的供述: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徐文耀电话联系其购买水杯,其提出可按照批发价卖给徐文耀,并将发票的价格开高一些,高出的部分金额给徐文耀个人,徐文耀表示同意。至2013年上半年,徐文耀联系其采购水杯七八次,其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给徐文耀个人钱款共计15.4万元至16.54万元。
3、徐文耀、黄波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2011年9月28日,黄波亮共向徐文耀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笔,共计5.1万元。
4、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第一支队从黄波亮处采购水杯的财务记录、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明: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第一支队共从黄波亮处采购装备7次,总计价款36.318万元。
三、被告人徐文耀利用担任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8月,在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采购服装等物品过程中,以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结算,套取公款5万余元,并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文耀的供述:其通过供货商祝某,以高于实际供货价格的方式结算,套取公款。2008年8月13日,祝某通过银行转账将套取的公款5.236万元交给其,其用于个人消费及支付家庭购房款了。
2、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广益广开商贸中心法人代表。2008年8月,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在其处采购劳保用品过程中,徐文耀拿了一张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的13万元的支票,当时实际的货款是8万元,徐文耀让其按照支票金额开具发票并提供送货单明细,剩下的5万多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他个人,当时其店里没有那么多现金,过了几天,其通过银行转账把这部分多出来的钱转到了徐文耀账户。送货单上13万余元的货物有些是虚假的,是为了凑数,这件事只有其和徐文耀知道。其知道这是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五支队的公款,是徐文耀让其虚增货款套出来的,其为了维护客户关系只能这样做。
3、支票存根、发货单、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迎军友商贸中心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08年8月,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从祝某处采购服装、被褥等,总计结算价款13.2725万元。祝某于2016年8月13日向徐文耀建行账户转账5.236万元,该笔资金后陆续被徐文耀用于在商户刷卡消费。
案发后,徐文耀的亲属代为退缴327万元。法庭审理期间,徐文耀的亲属代为退缴6.086万元,现扣押在案。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举证、质证了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营业执照》、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出具的《关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与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出具的《关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与下设第一、五支队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关于第一支队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决定(京振办字[2010]28号)》、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出具的《关于徐文耀职责分工的情况说明》、《关于第一支队第五支队机构调整及人事任免的决定(京振办字[2010]21号)》及其审批单、公安局内保局首钢保卫处2002年4月的《推荐函》、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出具的《关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和第五支队经营模式和办公地址的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出具的《徐文耀工作简历及任职经历》、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徐文耀干部履历表等证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徐文耀于2003年8月1日担任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下设第五支队支队长,负责全面工作;2010年3月10日,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下设第五支队和第一支队合并,沿用第一支队番号,徐文耀担任第一支队支队长,负责全面工作。
2、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政治处出具的徐文耀工作表现情况证明了徐文耀的一贯表现。
3、北京翔腾胜公司、北京市玉泉路双龙百货经营部等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证明了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工作说明、中共北京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法联系到陈国保、高俊生二人;在案冻结的徐文耀账户327万元系案发徐文耀的亲属主动退赔;在徐文耀到案前,侦查机关掌握证据的情况。
5、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法律手续等证明:被告人徐文耀、黄波亮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6、冻结手续、收据证明:在案冻结徐文耀交通银行账户资金327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文耀的亲属代为退缴6.086万元,现扣押在案。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文耀、黄波亮的基本情况。
关于被告人徐文耀所提其将使用公款购买的部分购物卡予以出售后,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证人王某1、袁京生出庭作证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徐文耀将购物卡变现后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约为65.6万元的数额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王某1、石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徐文耀在担任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五支队、第一支队支队长期间,要求财务人员以给保安发放福利的名义列支并虚增金额,且在经费支出请示报告上审批签字,后使用上述虚增的金额购买购物卡,在将购物卡作为福利发放给相关人员后,剩余的购物卡均由徐文耀个人保管、控制。购物卡的发放情况并无记录,且剩余购物卡的保管、使用情况,徐文耀亦未告知单位其他人员。后徐文耀将剩余的购物卡交由其妻陈某出售,在收到贩卡人员通过转账方式给予的共计312万余元后,徐文耀、陈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交付购房款及日常消费。对于上述事实,徐文耀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徐文耀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其是否将贪污的公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不影响对其贪污行为性质的认定。且徐文耀虽在庭审中辩解其将部分出售购物卡所得款项用于公务支出,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徐文耀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文耀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在案中共北京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文耀到案前,办案机关通过群众举报、调取徐文耀及其妻陈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给徐文耀、陈某汇款的转账人员身份进行核查,在掌握大量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徐文耀存在将公款购买的购物卡出售牟利和收受供货商钱款的犯罪嫌疑,并将犯罪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故徐文耀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对于徐文耀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