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杨与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杨,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郭杨之母),1953年8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云(郭杨之父),1954年4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河东侧路1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金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男,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国贸大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9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郭景云,被上诉人西国贸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郭杨支付西国贸大公司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3270.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国贸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供暖不达标。供暖协议第一条明确了室内温度不低于16℃,但实际室温只有14℃,有当时西国贸大公司的供暖工程师签字证明。并且经过多次维修,最终以更换室内供暖管道管件,增加暖气片一组为解决办法,于2009年维修完成,此事由西国贸大公司经理王克梅经手处理,并主动与郭杨协商免除2005年至2009年维修完毕前的所有供暖费为供暖不合格的赔偿,此事有照片为证。2009年至2013年郭杨正常交纳了供暖费,有交款收据为证。2013年至2015年由于未在此套房内居住,故未及时交纳供暖费,2013年至2015年的催款通知单中只有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此事实足以证明上面所述暖气维修完毕前的所有供暖费,西国贸大公司已经不再追缴。根据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相关办法第三条与第七条规定,室内温度不达标,应当退还相应的采暖费,并承担其他相应的责任。2.一审判定的2013年至2015年两个供暖季应交费用不合规定,不应全款交费。该小区为分户计量,2013年至2015年两个供暖季此房无人居住,故申请西国贸大公司关闭此套房子的供暖阀门,并锁闭。申请已经在供暖前交给当时的西国贸大公司经理程经理,并且,当即程经理派卢师傅去关闭了供暖阀门,在此期间,没有再打开。3.西国贸大公司未尽到供暖服务的相关职责和义务,不应收取供暖服务的费用。按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用热人发现室温不达标,报修后,供热人应当在6小时内入户测温,并进行调节和检修,用热人须在供热人测温记录上签字,以确认温度。4.2009年至2015年6月售出为止,郭杨从未接到关于2005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催缴的通知,故此费用追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西国贸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杨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西国贸大公司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郭杨就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供暖费。2.郭杨主张已和西国贸大公司达成协议,对2005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予以减免,对此西国贸大公司不予认可,而且双方并没有就相关的减免达成任何协议。3.郭杨主张2013年至2015年供暖费付60%,西国贸大公司不同意。因为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如果要暂停供暖,必须是由业主方依法提出申请并经双方确认后,供热单位停止供暖,用热人才是按照60%支付设备运行费。2013年至2015年期间郭杨没有申请停止供暖,西国贸大公司也没有收到其提出的申请,故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西国贸大公司是正常提供的供暖,所以郭杨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供暖费,对于郭杨所称其未居住,未享受到供暖服务而提出减免供暖费这个理由西国贸大公司认为不成立。
西国贸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杨支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3年15日供暖季所欠供暖费10902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年15日供暖季所欠供暖费5451元,共计16353元;2.请求判令郭杨支付所欠供暖费滞纳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杨原系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产权人,房屋面积90.85平方米。西国贸大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
2005年2月24日,郭杨作为甲方(用户),北京普瑞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暖单位),双方签订供暖协议,约定:甲方坐落在××小区的××室由乙方负责供暖;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甲方保证每年5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一次性向乙方交纳年度供暖费,如超过期限交纳供暖费,乙方有权按日累计向甲方加收5‰的滞纳金。
2011年4月15日,北京普瑞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西国贸大公司为郭杨提供了供暖服务,郭杨享受了西国贸大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理应按照相应标准支付供暖费。郭杨答辩称曾申请物业关闭供暖阀门及存在物业免除其部分供暖季供暖费情况,但对此并未充分举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因郭杨并非恶意拖欠供暖费,故对于西国贸大公司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九年三月十五日供暖季、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供暖季供暖费共计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二、驳回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郭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供暖费用缴纳通知单两张,证明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郭杨已经处理过了。证据2.郭杨2009年11月11日缴纳取暖费的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西国贸大公司处理完郭杨2009年以前的供暖费后郭杨就开始正常缴纳供暖费。证据3.圣劳伦斯散热器销售合同单复印件1份,证明西国贸大公司仅对郭杨住房加散热片一组。证据4.郭杨之母杨丽萍写的说明1份,证明杨丽萍将涉案房屋2005年2月24日到2015年的取暖情况详细作了一个说明。证据5.北京市居民供暖供热采暖合同1份,证明西国贸大公司供暖不达标。西国贸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国贸大公司对上述五份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催缴单上面只是显示了2013年,未显示2005年到2009年之间的,不能证明当时西国贸大公司没有进行催缴。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西国贸大公司认可郭杨交纳了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西国贸大公司也没有对此提出主张,但是郭杨主张2005年至2009年的供暖季双方达成了一致,西国贸大公司给予其减免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杨二审提交的五份证据,与本案缺乏明显的关联性,难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询,郭杨对涉案期间供暖费应按照一审判决结果认定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二审另询,郭杨认可其在一审审理中未对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郭杨认可涉案期间供暖费应按照一审判决结果认定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郭杨是否应支付西国贸大公司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3年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年15日期间的供暖费及相关金额的认定。
关于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3年15日期间的供暖费问题,郭杨虽上诉主张西国贸大公司已对该期间供暖费予以免除,但郭杨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郭杨正常交纳2009年至2013年供暖季供暖费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西国贸大公司已免除郭杨2009年之前的供暖费,故郭杨该项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郭杨上诉提出涉案房屋温度不达标的问题,仅就郭杨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供暖情况,郭杨所称涉案房屋更换室内供暖管道管件的情况亦无法直接证明西国贸大公司存在供暖不达标的情形,故对于郭杨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年15日期间的供暖费问题,郭杨虽上诉提出在该期间其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已申请关闭此房屋的供暖阀门并锁闭,因而应当减免该期间供暖费,但郭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向西国贸大公司提出关闭供暖阀门并锁闭的申请、同时已经双方确认并已履行的情况,故郭杨该项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此外,郭杨上诉提出西国贸大公司未尽到供暖服务的相关职责和义务,不应收取供暖服务的费用,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西国贸大公司存在郭杨所述之情形,故郭杨关于不应交纳供暖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一审审理中,郭杨并未对2005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上诉提出2005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郭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晓茜
审判员程磊
审判员李淼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和云
书记员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