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唐德岭在担任被告单位胜利油田汇泽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0年至2015年间,为感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科技管理部副主任、副总经理方某1(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汇泽公司向中石油下属的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钻探公司)等企业销售节油器谋取竞争优势,通过方某1之妻魏某(另案处理),给予方某1美元8万元(折合人民币501080元),给予方某1之弟方某2(另案处理)人民币159万余元(以下未注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德岭的供述:与方某2、方某1合作之前,其注册了中恒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本收益都由其负责。其于2008年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2010年,其在东营市注册了汇泽公司,公司的经营和利润都由其负责。中恒公司和汇泽公司也经营其他与中石油无关的业务。汇泽公司职工高吉元、耿云海、郭伟、郭祥鹏等分别负责技术、销售等工作。2005年或2006年,方某1让其带着方某2一起做生意赚钱,他帮着介绍业务。开始时,其和方某2以中恒科技公司的名义做节油器业务,方某2未出资也不参与管理,偶尔帮忙联系过几次甲方。经方某1介绍,其公司和中石油长城钻探公司、渤海钻探公司、西部钻探公司做过节油器方面的业务。2006年,方某1向辽河油田科技处处长卢某介绍其是他的老乡,让卢某帮助其的公司。在卢某的帮助下,其公司通过议标程序与辽河油田签订合同。其公司和长城钻探的业务额有几百万元。方某1还将其介绍给渤海钻探科技处的徐某和西部钻探科技处的田某,其才得以承接这两个公司的业务。如果没有方某1的介绍,凭其公司的实力做不成这些生意。其销售的节油器都是购进配件后组装,没有注册商标不是著名品牌,谈不上质量特别好。其直接联系,中石油二级单位肯定不会搭理其。从方某1让其和方某2合伙开始,其每个月给方某2工资2400元,方某2平时也会找其报销火车票、手机话费。这些花费虽和业务没关系,但其都给报销,在算公司利润时作为成本扣除。其是因为方某1才给的这些钱。每笔业务的纯利润大概是合同额的25%至30%。刚开始合作时,方某2提出通过方某1的关系赚的钱,扣除成本、税费等支出后剩下的利润平分成三份,两份给方某2,其中一份是通过方某2给方某1的。方某2和方某1如何分配,其不清楚。给方某2钱的事方某1应该知道。其每年都把当年的收入支出、利润等情况写个条交给方某2,还在其黑色笔记本上详细记录,方某2或方某1如对利润分配有意见其也有个依据。方某2知道此事,还曾让其把本烧掉,但其一直没烧。每次方某2要钱时,其就按方某2给其的银行账户转钱,印象中有几次转到马某的账户,也有转到方某2和其他人账户的情况。经唐德岭辨认,2015年1月9日从其东营银行尾号1116账户转到任春名下邮储银行尾号8717账户的15万元,2014年3月24日从其东营银行尾号1116账户转到李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19账户的10万元,2014年1月7日从其东营银行尾号1116账户转到李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19账户的6.5万元,2013年12月17日从其东营银行尾号1116账户转到李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19账户的90294元,2013年10月11日从其东营银行尾号8613账户转到马某农业银行尾号2614账户的50万元,2012年1月10日从其东营银行尾号4014账户转到马某名下农业银行尾号4717账户的42万元,2011年10月8日从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9583账户转到马某名下农业银行尾号4502账户的60万元,2011年8月16日从其东营银行4014账户转到方某2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938账户的20万元,2011年4月14日从其名下东营银行尾号3694账户转到方某2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938账户的6万元,2010年1月12日从其名下东营银行尾号7001账户转到董温如名下建设银行尾号0282账户的5万元,2010年3月18日从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3325账户转到方某2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987账户的615593元等都是给方某2的钱,其中包括“化探”项目其给方某2的钱。2015年春节前,方某1儿子方文凯已在美国读书,其想着年底也该分钱了,就和方某2商量换点美元给方某1。其在东营通过方某3、张路芳、唐悦鑫在银行兑换价值50万元人民币的美元后带到北京。第二天晚上其和方某2、方某1、魏某一起吃饭时,方某2把美元装在他的单肩包里给了魏某。
2.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兄方某1让其到唐德岭公司和唐德岭合伙做生意。方某1是中石油科技发展部的领导,他把唐德岭介绍给长城钻探、渤海钻探、大港油田等中石油二级企业的负责人,相关人员看在方某1的面子上,和唐德岭做节油器等生意。公司销售的节油器都是唐德岭买配件组装的,不是著名品牌,唐德岭也没名气,他自行联系业务,中石油二级企业不会搭理他。唐德岭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公司买节油器配件及测试安装等都是唐德岭投入成本。其不懂节油器方面的知识,不参与经营,连公司所在地东营都没去过。其平时北京和德州两边跑忙自己的事,偶尔帮唐德岭打杂跑腿送材料。其到唐德岭公司上班起到2016年,唐德岭给其发工资,开始每月1500元,后来2400元。不是方某1的关系,唐德岭不会每个月给其工资。方某1介绍做成业务赚的钱,唐德岭肯定会拿出一部分给其。没有方某1的介绍,唐德岭和长城钻探、渤海钻探等公司做不成生意,赚不了钱,所以他赚了钱肯定得给方某1钱表示感谢。开始就是方某1让唐德岭带着其做生意,他心里明白唐德岭赚了钱肯定得分给其。其也跟方某1说过唐德岭分给其钱的事。唐德岭每年或隔一年会把公司的收入、利润写在一张纸条上给其,其简单看后就撕了。其与唐德岭最开始商量就是刨除经营成本后剩下的钱,其、方某1和唐德岭三人平分。但实际分配可能不是按这个比例,其每次都是需要钱时让唐德岭将钱转到其提供的账号上。钱是唐德岭在管,其和方某1该分多少都是唐德岭说了算,要是其多要了他以后少分点给其就行了。经方某2辨认,唐德岭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3月18日转到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5987账户的61.5593万元,于2011年4月14日转到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938账户的6万元,于2011年8月16日转到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2938账户的20万元,于2011年10月8日转到马某名下农业银行尾号4502账户的60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转到马某名下农业银行尾号4717账户的42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转到马某名下农业银行尾号2614账户的50万元,于2014年3月24日转到李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19账户的10万元,于2014年1月7日转到李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19账户的6.5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转到李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8819账户的9.0294万元,于2015年1月9日转到任春名下邮储银行尾号8717账户的15万元都是给其的钱。任春是其高中同学靳林昌的妻子。其曾借用朋友李某的身份证在北京的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并使用。上述转账中有“化探”项目唐德岭分给其的钱。转给其或李某的几万元零钱,是其找唐德岭报销的加油费、火车票、手机费等发票,这些发票是其平时在德州或北京的花销,跟唐德岭的业务没关系。有一次唐德岭带着现金50万元到北京,其把钱给了魏某。
3.证人方某1(中石油科技管理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弟方某2跟唐德岭一起做生意,其给唐德岭的公司介绍过业务。唐德岭的公司通过其介绍的业务挣钱后,也会给其一部分。唐德岭以公司分红的名义通过方某2给其妻魏某送钱。每次魏某都会告诉其唐德岭通过方某2给其钱款。方某2给其的钱是混着给的,不是一笔钱对应着一笔业务。其家里的钱款都由魏某管理,唐德岭等人给其的钱都是给到魏某处。其为唐德岭公司销售节油技术产品,给天津渤海钻探科技处处长徐某、长城钻探科技处处长卢毓周、新疆西部钻探科技处处长田某等中石油二级企业技术部门的负责人打过电话。在石油系统,产品进入市场须经过产品演示,其请他们安排唐德岭进行产品的演示和介绍。因其的推荐,相关单位会高度重视,唐德岭的产品会得到优先采购。
4.证人魏某(方某1之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一次吃饭时,唐德岭通过方某2给了7万多美元。当时其开着车,装美元的包放在车后座,肯定是其或方某1接过来放的。收到这笔钱后,其通过花旗银行汇款等方式陆续给了在美国上学的儿子方文凯。方某1给唐德岭介绍业务帮他赚过钱,唐德岭给这些钱是为感谢方某1,继续维持好关系。
5.证人卢某(长城钻探公司科技处处长)的证言证明:中石油科技部副部长方某1是其上级业务主管,其公司的科技工作要向他汇报。方某1按照他分管业务,通过他下属的处室向其部署工作。2008年,其公司承担了中石油研究专项子课题中的一个小项目。唐德岭找到其介绍他是方某1的同学,并向其推荐节油器产品。方某1和其聊天时,也未否认和唐德岭的关系。方某1的弟弟方某2还和其、唐德岭一起吃过饭。项目操作中,其让唐德岭进行了技术现场测试。唐德岭的产品技术水平一般,但考虑到他和方某1的关系,其将项目批给了唐德岭。没有方某1的关系,唐德岭不会做成这个项目。
6.证人徐某(中石油渤海钻探工程公司工程技术研究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唐德岭找到其介绍他是中石油科技部副部长方某1的同学,并向其推荐节油器产品。唐德岭说其的电话号码也是方某1给他的。后其与方某1吃饭时,方某1也说唐德岭是他的同学,关系不错。其就将唐德岭推荐给下属的第三钻井公司。后第三钻井公司购买了唐德岭的三套节油器,合同金额24万元,第一钻井公司也购买了节油器,合同金额70、80万元。节油器不是高端的项目技术,好多公司都向其公司推荐。没有其的推荐,唐德岭很难与其公司下属企业进行接触。
7.证人田某(中石油西部钻探工程公司科技信息处处长)的证言证明:其到北京开会时,方某1介绍其认识唐德岭,说唐德岭是他的老乡,开办了石油科技公司,希望其与唐德岭多合作。2012年,唐德岭到乌鲁木齐向其推荐节油器,说是和方某1的弟弟方某2一起弄的。其考虑到唐德岭是方某1推荐的,就将唐德岭推荐给下属钻井公司。下属公司和唐德岭达成了合作,其推荐的设备下属公司一般会采用。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方某2曾借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使用,其及家人未使用过方某2借其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
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方某2使用其的工行账户接收了一笔60万元。后方某2买房需要用钱,其又按方某2的指示将60万元转到方某2提供的银行账户。其和唐德岭没有经济往来,唐德岭给其银行卡转的钱是方某2的。
10.证人方某3、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唐德岭使用方某3、张某、唐悦鑫的中国银行卡兑换美元并取现的情况。
11.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情况说明、中石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等证明:中恒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汇泽公司与长城钻探公司等企业业务往来的情况。中恒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汇泽公司承揽长城钻探公司的业务,系该公司承担中石油科技管理部课题的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经费源于课题专题经费。
1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唐德岭名下东营银行卡号尾号1116账户于2015年1月9日转给任春名下邮储银行卡号尾号8717账户15万元,于2014年1月7日转给李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号8819账户6.5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转给李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号8819账户90294元;唐德岭名下东营银行卡号尾号8613账户于2014年3月24日转给李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号8819账户10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转给马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号尾号2614账户50万元;唐德岭名下东营市商业银行卡号尾号4014账户于2012年1月10日转给马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号尾号4717账户42万元,于2011年8月16日转给方某2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号2938账户20万元;唐德岭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尾号9583账户于2011年10月8日转给马某名下农业银行账号尾号4502账户60万元;唐德岭名下东营市商业银行卡号尾号3694账户于2011年4月11日转给方某2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号2938账户6万元;唐德岭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号3325账户于2010年3月18日转给方某2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尾号5987账户615593元。
1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唐德岭于2015年2月5日使用其及方某3、张某、唐悦鑫的银行账户以人民币501080元兑换8万美元后取现。
1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汇泽公司在东营银行对公账户的钱款汇入唐德岭银行账户的情况。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汇泽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德岭。汇泽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成立后,与其他企业经营往来的情况。
二、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唐德岭于2009年至2011年间,伙同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以下简称石油大学)和长江大学教授王某(已判刑)、方某2,利用王某担任《物探新方法新技术研究》科研项目下《地球化学勘探新方法与应用研究》课题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劳务费、交通费、服务费等方式,骗取石油大学、长江大学科研经费314万余元,唐德岭分得56万元。
被告人唐德岭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的罪行,提供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王书宝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王书宝已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王书宝涉嫌的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德岭的供述:2010年,方某2告诉其石油大学教授王某处有个项目,安排其找山东科技大学教授林某做该项目。该项目虽是一起套钱的项目,但形式上的科研工作还是要做,具体的科研工作其、方某2、王某都不懂,要由林某来做。只有项目负责人是王某,才能把经费“弄”出来分了。项目获批后,王某告诉其经费约500万元。其和方某2商量后,方某2让其告诉王某,林某拿100万元左右,其和方某2拿经费的35%至40%,剩下的钱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归王某。王某将经费套出后通过转账给了其168万元,方某2要走60万元,剩下的钱放在其处。其与方某2一直按“四六开”的规矩分钱,但不是每次都直接分,方某2有需要时会向其要钱。因“化探”项目,方某2给过方某156万元。其听方某2说这56万元是王某给他的,是王某从“化探”项目套出的科研经费,方某2怎么给的方某1其不清楚。没有方某1,其、王某、方某2无法因参与“化探”项目而分得钱款,方某2为感谢方某1而给他这56万元。
2.证人王某(石油大学和长江大学教授)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关于2010年中石油科研项目的公告后,打电话给中石油科技发展部领导方某1说想做“化探”项目。半个月后,唐德岭打电话询问其对中石油“化探”项目有无兴趣,其表示有兴趣但提出需要与人合作。唐德岭给了其“化探”专家山东科技大学林某的联系方式。林某把开题设计和计划任务书发给其,其给了中石油负责“化探”项目的处长。2010年5、6月,“化探”项目获审批后,其告诉唐德岭项目经费510万元,实际需要约100万元。唐德岭提出剩下的经费扣除学校的管理费用,其留下满意的部分后都给他。2010年6月,其跟方某2说唐德岭介绍的“化探”项目经费多,其和唐德岭都能得钱,也给他拿点。方某2说给他的部分从给唐德岭的钱里出。唐德岭和方某2是同乡,方某2的哥哥方某1负责中石油科技管理工作。唐德岭是通过方某2拿到“化探”项目,想找熟人方便套取经费后进行分配。其作为石油大学的教授,可以石油大学的名义拿项目。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具有管理权,在财务允许的条件下分配使用经费。学校财务对科研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有一定的规章制度,但只是形式性的,学校无法对科研进行实质审查。其可以通过虚报发票套取经费后几个人分,只要发票是真的,不管报销手续是真实还是虚假,相关业务是否真实发生,其就能自由地支配和使用科研经费。与中石油科技管理部签订的计划任务书中长江大学是参与单位,计划书中所列的项目组成员都是挂名的,未进行实际科研工作。其代表石油大学跟山东科技大学签订外协合同,科研工作由林某团队负责,项目的实验都是林某带队做的。项目经费共510万元,石油大学190万元,长江大学320万元。石油大学的经费中,支付山东科技大学外协费988166元,学校收取管理费及支付税费各5%左右,共20万元。其通过北京山漠海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漠海疆公司)名义报销19万元,还通过餐费、办公用品、汽油、交通、差旅等形式报销20万元,报销款都到了其建设银行的账户。经费最终剩371086.38元在“X卡”里。长江大学的经费中,通过劳务费的形式报销约130万元到了其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学校管理费约19万元,还有部分税费,剩下的160万元其通过餐费、交通费等形式报销后存入其农业银行账户。用来报销的发票都是其找的,不是真实发生的业务。从长江大学报销的费用中,2011年5月11日的2万元评审费,2011年8月29日的2万元鉴定评审费、2011年8月30日的2万元验收费是实际花费的;从石油大学报销的费用中,2011年10月24日的1444元的印刷费、2011年11月25日500元的科研评审费、2011年10月30日付给知识产权公司的4955.5元、2015年1月26日2300元的印刷费是实际花费的,共69199.5元。后其通过银行账户分三次将168万元转给唐德岭,给了方某2现金20万元。168万元是唐德岭应得的部分,项目是唐德岭联系的,其不研究“化探”领域,没有唐可能拿不到这个项目,套取经费后其肯定会分给唐德岭一部分,唐德岭和方某2之间如何分配其不清楚。“化探”项目验收结题后,其算了手里还剩约150万元。其觉得自己仅是挂名把钱套出来,分100万元就够了,就打电话告诉方某2项目还有些剩余经费要给他。次日,其从家里带了6万元,到银行取了50万元,共56万元给了方某2。
3.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兄方某1告诉其中石油有个“化探”项目,让其联系唐德岭承接项目赚钱。其让唐德岭找林某和王某,给林某约100万元的经费做实际科研工作,由王某作为石油大学的教授承担该项目把科研经费报销出来后分钱。王某将未在项目中实际发生的票据在学校报销,其还给王某提供了一些发票。项目经费510万元,林某拿100万元左右,考虑到项目的管理费、税费等,其跟唐德岭商量二人拿经费总额的35%左右,剩下的钱是王某的。项目做完后,唐德岭告诉其挣了一百五六十万元。其和唐德岭分得的钱款,按“老规矩”唐德岭拿四成,其拿的六成存放在唐德岭处,需要时找他要。后其以买房为由让唐德岭将60万元打到其同学马某的账户,马某再将钱交给其。其将钱款用于购买天津塘沽的房产。2010年的一天,王某给其现金20万元,说“化探”项目赚了钱分给其一部分。2011年的一天,王某到一家建设银行取款后,将56万元装在一个双肩包里给了其。其将钱拿回枫林绿洲的住处。“化探”项目是其根据方某1的意思组织、联系王某、唐德岭做的,没有方某1,其和唐德岭等人不可能通过“化探”项目挣钱。其和唐德岭商量后决定把通过“化探”项目挣的这56万元给方某1和魏某。当天晚上,方某1和魏某到其枫林绿洲的住处后,方某1和唐德岭在客厅说话,其在卧室把事先装在拉杆箱里的56万元给了魏某,说是公司挣的钱。方某1和魏某离开时,其还帮着把拉杆箱拎下楼。其将56万元给方某1和魏某的事王某不知情,其也未告诉魏某钱是王某给其的。
4.证人方某1(中石油科技管理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2011年初,王某希望承担中石油的科技项目,其建议王某考虑“化探”项目,“化探”是石油勘探的重要发展方向,但研究队伍少。其建议王某请在该领域有很好研究基础和技术的青岛科技大学的林某参加“化探”项目。唐德岭、方某2参加“化探”项目,是其给二人创造挣钱的机会或是王某知道其与唐德岭、方某2关系好,想拉着唐德岭、方某2一起赚钱,更密切和其的关系。其家中的钱都由其妻魏某保管。方某2给钱,魏某会告诉其,也会告诉其数额。
5.证人林某(山东科技大学教授)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唐德岭问其能否做一个“化探”方面的项目,其答应了。唐德岭不懂科学研究,应是方某1弄的项目,让唐德岭找其。方某1是中石油科技发展部副总经理,主管科研项目,他跟唐德岭的关系不错。唐德岭让其准备开题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说让石油大学的教授王某挂名。其完成项目计划任务书及开题报告后发给了王某。项目获批后,唐德岭打电话说给其不超过100万元的项目经费。后石油大学与山东科技大学签订合同,通过外协费的方式,给了其98万元的经费。该项目的所有实际工作都由其完成,王某、方某2、唐德岭未进行实质的科研工作,项目的验收报告也是其做的,里面没有他们的科研成果。
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方某2使用其的工行账户接收了一笔60万元。后方某2买房需要用钱,其又按方某2的指示将60万元转到方某2提供的银行账户。其和唐德岭无经济往来,唐德岭给其银行卡转的钱是方某2的。
7.证人季某(石油大学科学技术处处长)的证言证明:石油大学的项目分为横向和纵向课题项目,项目资金均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受学校委托对项目的申报、运行、完成、验收和经费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项目负责人对科研经费具有管理支配权,项目运行中的科研经费支出都需课题负责人审批同意。项目负责人使用项目资金须实报实销,要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在真实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基础上,进行项目资金支出。未花完的科研经费属于国家,并不是项目负责人个人的钱。学校最初对经费支出的管理相对宽松,一般只要项目负责人审批同意即可支出,达到一定额度才需财务处审批同意。2013年起,经费支出根据额度不同,审批程序也不同:单笔3万元以下的,只要项目负责人审批;单笔3至6万元的,项目负责人审批后,学院主管科研的领导审批;单笔6至10万元的,项目负责人审批后,学院主管科研领导、学院院长和科技处处长均要审批;单笔10万元以上的,项目负责人审批后,学院主管科研领导、学院院长、科技处处长、主管科研校领导均要审批。学校的科研经费中有使用劳务费的科目,但劳务费应实报实销,发放给科研项目的实际参与人员,并履行制表、报销等相关财务流程,项目负责人也不能随意支配。外协费用的支出主要是签订外协合同时需要审批,签订合同后支取费用属于履行合同,项目负责人同意即可。2013年之前,对外协部分管理相对宽松,只要项目负责人审批同意即可与其他单位进行对外协作,学校对外协单位资质审核相对较宽松;2013年后,学校专门出台了规定,申请外协需报科学技术处审批,资质审核更严格了。项目运行中还存在经费分割的情况,项目负责人可以决定将一个项目分割成几部分研究内容,每部分交由不同的人负责,对分割出去的经费由课题负责人之外的人负责。2016年以前,对经费分割的管理相对宽松,项目负责人可以决定将研究内容交由项目组成员或成员以外的人来做;2016年学校加强了管理,要求经费分割只能交由项目组成员来做。学校对课题分割未明确规定具体流程,项目负责人可以自行决定将项目部分研究内容交由何人负责,之后这部分课题的运行和相应经费支配就由该人负责。课题负责人决定经费分割会交给财务处一份经科技处审批的科研经费分割申请书,申请书写明将哪部分经费交由谁负责。财务按经费分割申请书把该部分经费从总课题经费中支出单独建一个子经费卡,支出子经费卡的经费,只要子经费负责人审批同意。
8.证人任某(石油大学财务处处长)的证言证明:科研经费属于国有资金,项目负责人不能随意支出,报销必须以科研为目的,经过财务审批,实报实销,劳务费等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劳务进行发放。课题结余经费也属于国家。
9.证人周某(先后任长江大学科技处处长、主管科技项目的副校长)的证言证明:长江大学项目负责人负责科研经费的管理使用,横向和纵向项目都是国家经费,使用须满足真实性的要求,实报实销。项目负责人使用经费必须严格按照学校的经费管理制度或预算执行。结余经费属于国家,不允许项目负责人随意支出,不允许以各种方式或名义把经费提取归项目负责人。
10.证人颜某、熊某(二人先后任长江大学财务处处长)的证言证明:科研经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使用项目经费时,需项目负责人签字。科研经费允许发放劳务费和酬金,发放须符合真实性的要求,发放给实际发生劳务的人员、项目组成员,不允许项目负责人以他人名义冒领。项目负责人应按照学校的规定和项目预算对项目经费进行管理使用,对科研经费使用报销的真实性负责,即一方面要求报销事项真实,实报实销,另一方面报销的票据也必须真实,不能是假票据。结余的经费是国家经费,应严格按照学校的科研管理办法执行,不允许项目负责人私自处理。
1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石油大学、长江大学均系事业法人。
12.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王某基本情况说明、王某学习及任职经历等书证证明:王某于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任长江大学地球科学学院院长,2008年9月起任长江大学计算机科学学院教授,2009年4月起任石油大学石油天然气工程学院教授。
13.石油大学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石油大学学院(部)、研究院科研经费管理细则(试行)、长江大学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科学技术研究经费管理办法、说明等书证证明:石油大学、长江大学对科研项目的管理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学校是科研项目的受托方,学校授权项目负责人为学校代表,以学校名义与委托方洽谈和执行合同相关业务。学校科研经费系学校科研收入,属国有资金。项目负责人受学校委托,负责科研项目管理,在预算或合同范围内,可按科研合同的目标和任务对科研经费进行管理和使用,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14.计划任务书证明:“化探”项目课题的基本情况,课题的主管部门是中石油科技管理部,承担单位包括石油大学和长江大学,课题经理包括王某。课题经费510万元,拨给石油大学190万元,长江大学320万元。
15.项目收支明细账、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合同、转账汇款凭证、支票存根、发票、发放表、关于现行科研劳务费报销流程的工作说明等书证证明:石油大学和长江大学收到中石油拨付的“化探”项目课题科研经费后的支出情况。长江大学320万元的科研经费中,支出管理费9.6万元;石油大学190万元的科研经费中,支出管理费11.402万元,支付山东科技大学外协费988166元,结余371086.38元。
16.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证明:王某从石油大学、长江大学报销所得钱款存入其名下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的情况。王某名下卡号尾号为5972和9906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和10月8日给唐德岭名下卡号尾号为0680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和60万元,王某名下账号尾号为8362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8日给唐德岭名下卡号尾号为5918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68万元。王某名下卡号尾号为1388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1月20日和4月22日各支取现金6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支取现金8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支取现金50万元。唐德岭名下卡号尾号为0680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8日给马某名下卡号尾号为006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马某名下卡号尾号为2412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8日给明晶名下卡号尾号为8314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任免审批材料、中石油中油任字[2007]593号、[2016]105号任免通知、方某1同志在科技管理部所任职务的职责分工情况、中石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科技管理部工作管理流程等书证证明:中石油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方某1于2007年11月至2011年5月任中石油科技管理部副主任,于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任中石油科技管理部副总经理,于2016年3月起任中石油科技管理部总经理。中石油科技管理部归口管理科技项目,负责监督、指导专业公司、所属单位的科技项目管理,负责集团公司科技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知识产权管理等工作。2016年3月前,方某1负责勘探、开发及天然气管道等上游业务的科技管理工作。2016年3月后负责科技管理部全面工作。
2.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王书宝涉嫌受贿案查办情况的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唐德岭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唐德岭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向方某1、方某2行贿的事实,提供了延长油田总经理王书宝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王书宝已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王书宝涉嫌犯罪的数额等情况。
3.冻结银行账户手续、扣押手续证明:冻结被告人唐德岭名下东营银行账户及唐德岭名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北一路证券营业部账户的情况。
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唐德岭的自然情况。
对于被告人唐德岭的辩护人拟证明唐德岭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等疾病而向法庭提交的门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经查:唐德岭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等疾病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亦非法定的量刑情节。上述证据与涉案的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唐德岭及其辩护人关于唐德岭在共同贪污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唐德岭不仅与方某2共同组织参与贪污的人员、策划套取公款的方式、共同商议套取公款后的分配方案,而且,其还直接从王某处收取168万元赃款后,由其保管并按其与方某2的事先约定在二人间进行分配。唐德岭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并非次要或辅助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唐德岭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